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仍為林基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派駐台北銀行紐約及洛杉磯分行服務,嗣因台北銀行民營化,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受資遣,台北銀行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獎勵金。詎台北銀行竟謂伊於派駐國外期間,溢支如附表一所示所得稅差額補助及各項費用,而以上開應行給付伊之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中予以抵銷,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駐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台北銀行溢繳稅款」,係因被上訴人已婚,其配偶雖未同往赴任,惟伊既負擔其所得稅差額,被上訴人應採取繳納稅賦較少之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辦理,乃其自西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間,均未依會計師之意見辦理,致伊多負擔美金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稅款,折合新台幣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伊為被上訴人溢付上開稅捐,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其未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致伊溢繳稅款部分,對伊則違反勞動契約,並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以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年資結算金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呈中係表示:「職在海外任職期間所領之各種款項,包括眷屬補助及內人赴美探親交通費等,皆係由主管依規核發,應無不當之處,與報稅方式是否採夫妻合併申報絕無關連。自一九九七年改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係因紐約分行荊副理到任後,鑑於當時紐行之逾期放款金額相當大,分行之盈餘狀況很差,解決之道除了努力拓展業務以開源外,管理階層更思從各方面撙節開支以節流,冀能開源與節流雙管齊下,以改善紐行之盈餘窘境,職為貢獻一己之力,乃同意荊副理之建議而改採夫妻合併申報,絕非如會計室會簽中所言,係因會計師告知後方自一九九七年起才改變申報方式。職曾就報稅相關事宜請教紐約當地其他會計師,皆認為報稅方式係配合納稅人的需要而定,職的情況以夫妻分開申報應屬正確,如果因此而讓銀行負擔增加,銀行應基於成本的考量決定繼續留任該行員或將其調回國內,而不是事後才要求行員賠償」等語,有該簽呈影本可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認知之正確報稅方式應採夫妻分開申報非虛。查被上訴人於派駐美國期間,其妻並未至美國與其同住,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抗辯:伊之美國會計師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其夫妻合併申報之配偶資料,並舉其八十八年十月簽稿會核單、美國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予台北銀行會計處處長張天霞女士之覆函為憑,依上開簽稿會核單雖載有「且會計師稱歷年均將稅法規定告知黃員請其提供採『夫妻合併申報』之配偶資料」,但參酌上開美國會計師覆函,其係謂被上訴人得採行夫妻分開申報之報稅方式,但亦有一種選擇可以將非居留配偶視為美國居留者之報稅方式,即該課稅年度,如配偶之一方為美國居留者,而另一方為非居留之外國人,「如果作了選擇」,在美國稅法上,配偶雙方整年度即皆被視為居留者而於選擇年度填具夫妻合併申報書,是否作此選擇之主要考量乃在於其配偶之海外收入將被課徵美國所得稅,而於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六年期間,因被上訴人告知其妻不與他同住,故他無法取具其稅籍編號而採行夫妻合併申報之報稅方式,其僅得採行分開申報之方式等語。則上開簽稿會核單上所指會計師告知被上訴人之稅法規定,或上開美國會計師覆函,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美國會計師確曾詳細告知被上訴人何謂稅籍資料,或如其妻有社會安全號碼即可合併申報,或有上開選擇方式,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曾領取眷屬補助,又以單身申報稅負致銀行受損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扣款,惟核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應合併申報而採分開申報方式,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按派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不論申報方式如何,均係依法令而為,要無不法性可言,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被告知如何採取合併申報之方式。再上訴人既補助被上訴人在駐在國稅款,對其繳納稅款應就上訴人之利益,請被上訴人配合,自應由上訴人先行告知被上訴人如何得按「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處理,否則將予處分等情,始符誠信;但被上訴人自西元一九九三年起至一九九六年止,四年期間均採夫妻分開申報方式,但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曾促請被上訴人注意,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告知等語屬實。上訴人既未於事前明確告知,亦未在四年分開申報期間要求改善,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離職時,以其在職期間致台北銀行溢繳稅款而對之主張抵銷,自有違誠信原則。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行就駐外人員並無明文規定如有配偶即須合併申報,益見被上訴人無何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採夫妻分開申報所得稅致其受有溢繳稅款之損害為由,為抵銷之抗辯,其自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中逕予扣除上開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離職生效日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為被上訴人該勝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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