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驪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麟堂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號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工程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水電工程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被上訴人承攬後轉包予上訴人,該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約定於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受領遲延情事,且該工程設備失竊滅失係發生於正式驗收完成前,被上訴人就該工程設備之滅失,無庸負責。系爭工程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正式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取得該工程設備係基於其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契約關係而來,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在正式驗收合格前,既負有保管之責,其因該工程設備於正式驗收完成前失竊而為修復,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無無因管理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危險負擔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水電設備之費用,並無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蘇 達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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