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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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丙 ○ ○
巷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巷5訴訟代理人 鍾 開 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及23日向廖何城(已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444之2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鄉○○○路○○巷○號3樓、4樓、同路16號4樓、同路18號4 樓共4戶所有權全部,其中16號4樓為李烱鴻名義所買,其餘均為伊所購。前開7號3樓、同路18號4樓房地,每戶新台幣(下同)140萬元,7號4樓及16號4樓房地,每戶190萬元,伊已付清價款,依約廖何城與寶皇公司應於86年1 月30日以前,將上開房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依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除返還價金外,並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詎廖何城及寶皇公司竟將上開房地移轉與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押,顯屬債務不履行,依約伊得請求940 萬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廖何城、寶皇公司給付700 萬元,第一審為廖何城及寶皇公司敗訴判決,寶皇公司就命其應給付350 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廖何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廖何城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原審將第一審命廖何城給付超過2,333,333 元本息部份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李烱鴻請求廖何城及寶皇公司給付暨被上訴人請求廖何城連帶給付瑕疵賠償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廖何城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係訴外人洪正尚冒用廖何城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該買賣契約實係洪正尚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而簽定,廖何城並未取得分文,而為被上訴人與寶皇公司、洪正尚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洪正尚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系爭房地相鄰之10巷5號1樓及同巷7號1樓相鄰兩戶,以總價1400餘萬元,抵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約1000萬元而訂立之六戶不動產合約全部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有三人,伊亦僅負損害賠償金額三分之一之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額為全部價金之一倍,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廖何城給付超過2,333,333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向廖何城及寶皇公司購買前揭房地,已付清價金,廖何城與寶皇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地,否則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除返還價金外,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上開房地已移轉與設定高額抵押權各情,為上訴人與寶皇公司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據寶皇公司陳稱,係廖何城授權伊訂約並交付印章。又參以證人李玉雲、沈秋香、楊邦一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寶皇公司簽約,過戶時廖何城在場,廖何城之印鑑章由廖何城或其子廖銘輝交付,廖銘輝在寶皇公司任職云云;廖何城於洪正尚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同意洪正尚以伊名義賣土地,印章由伊交給洪正尚,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同一印章等語;再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曾交付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並與之訂立公定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廖何城、寶皇公司亦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書,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假處分各情。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廖何城為前述行為即有悖常情。廖何城辯稱其未訂立或未授權寶皇公司、洪正尚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印章遭盜蓋云云,委無可採。次查,系爭房屋86年3 月16日辦理第1次登記於寶皇公司所有後,即被持往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為兩造所不爭,洪正尚因周轉問題而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地轉賣於被上訴人,難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洪正尚於85年11月14日出具切結書,係保證86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四戶房地暨另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二戶建物基地完成登記給買方,因而簽發本票,嗣為取回該保證之本票,以消滅債務,始與被上訴人訂立86年4月8日協議書,核協議書、切結書,其真意應係為消滅洪正尚簽發之本票債務所出具,與系爭四戶房地無涉。且核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洪正尚簽訂,不及於廖何城、寶皇公司,該內容僅係就復興二路10巷5號、7號之1 樓二戶,不及於其他四戶。又被上訴人另訴請求廖何城移轉該二戶土地所有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廖何城應移轉該二戶土地所有權。按被上訴人共購買六戶房地,均已付清價款,豈會因廖何城及寶皇公司過戶二戶房地產權,即放棄其餘四戶之理?況洪正尚被訴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2年上更(一)字第314 號判決在案,判決理由中亦同認廖何城確有交付印章,並同意以其名義出售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與洪正尚間並無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存在,亦無除本件系爭六戶房地之買賣關係外,另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之簽立切結書等,並無同意放棄一樓以外之其餘四戶之事實,益證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6條、第11條均分別約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前產權過戶完成」、「本約標的物產權如有來歷不明,設定抵押及三七五租約或任何瓜葛糾紛,概由乙方(即廖何城等人)負責理清,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如有設定或任何糾紛乙方應在過戶登記前完全理清」、「……如乙方違約時,除願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另備同額價款交給甲方作為違約金,甲方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繼續履行本契約。乙方違約金等應在違約事實起十日內付清給甲方」各等語。而7號3樓、4樓、18號4樓房地寶皇公司分別於86年3月31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呂昭玲、詹雅竹,有上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所購買7號3樓、4樓、18 號4樓房地,出賣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何城於86年1月30日之前應負責將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出賣人廖何城於86年1 月30日之後,不得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於第三人。則出賣人之一寶皇公司於86年1 月30日之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迄未塗銷,自係有違約事由。而系爭7號3樓、7號4樓、18號4 樓,各戶金額分別為140、190、140萬元,合計共為4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違約時,出賣人乙方除願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買受人甲方外,另備同額價款交給買方作為違約金,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940 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寶皇公司及廖何城賠償700萬元其違約金部分應為230萬元,不足已付價金之二分之一,核屬相當,上訴人以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核減,並無理由。再,系爭買賣契約於賣主下方列寶皇公司、洪正尚、廖何城三人,故洪正尚亦為買方,至臻明確。而多數債務人並未明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三人分擔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向廖何城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2,333,3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廖何城業已死亡,上訴人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廖何城所應給付之2,333,
333 元,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兩造所訂契約第1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333,333 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究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抑或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審未予究明審認,僅泛稱系爭買賣合約十一條為違約金,遽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470萬元及違約金為230萬元,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法院未說明酌定違約金所憑之依據,即認定本件違約金之數額 230萬元核屬適當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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