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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號丙○○○戊○○○

乙 ○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君 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 總 集訴訟代理人 吳 東 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下稱埔子小段)一○六四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實地鑑界後,察覺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逕自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建築灌溉溝渠(下稱系爭灌溉水路),無權占用,經伊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因此每年受有土地價值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溝渠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每人各七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回復第一項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每人各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灌溉水路長久以來均無改變,並非原流經現埔子小段第一六八七之二七號、第一六八七之二八號、第一六八七之四五號土地,後來改道而占用系爭土地;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照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依據,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更非無權占有;且本件只是水路通過,伊未作任何溝渠設施,亦未在水溝敷水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實地鑑界後,察覺系爭灌溉水路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灌溉水路開闢至今已三十幾年,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埔子小組一號河水路,早期即提供作為農田灌溉圳路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農水管字第一一三○○號函可稽,並經證人褚金寅、文昌德及翁建文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水路之存在確已歷史久遠等語,系爭灌溉水路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屬被上訴人既存之水利設施,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灌溉水路曾經改道,而改道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溝渠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就系爭灌溉水路為任何之改道或重新建造,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褚金寅、文昌德及翁建文三人於第一審均證稱居住於系爭水路附近三十幾年,記憶中並無水路增寬或改道之狀況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靠近我們土地的現有溝壁是我們蓋的沒錯」。上訴人戊○○○自承:「(問:現有的溝壁是依舊有的水路蓋的?)是的。我在此出生住很久,當時是田地,約民國五十年,當時有鄰居姓翁的蓋房子時,不斷的填土打地基而改變水路,就超蓋過來原來的水溝上,我們就依他們的溝壁蓋的,後來經測量才知道,水溝占用我們的土地」等語,顯見系爭灌溉水路早在五十年間,就按現狀存在,並無改道或經被上訴人重新建造情事,系爭灌溉水路上之溝渠設施既為上訴人自行設置,而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自己設置之溝渠設施,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尚無法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大圳第一支線埔子小組第一號水路○○區○○○○路,流經系爭灌溉水路渠段時,係跨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國有埔子小段第一六八七之二七號兩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自認,再參以戊○○○上述陳述,上訴人自建水路溝壁之時間為五十年間,可見在該第一六八七之二七號土地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登記日之前,水路即如現狀,事後其地目雖編定為水,仍不能證明原水路完全在該第一六八七之二七號土地上。上訴人主張係翁姓鄰居蓋房子時,將水路由該號土地改道至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單憑該號之地目為水,即認系爭灌溉水路是因移溝改道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灌溉水路自始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上訴人雖主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該地無水利用地,而使用私有土地供水利使用而言,非指水利機關置水利地不用而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情形,系爭土地旁,有埔子小段第一六八七之二七號水利地可供水利使用,被上訴人置而不用,竟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灌溉水路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已依現狀存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系爭灌溉水路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且非不法,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已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作為灌溉水路,被上訴人辯稱有權照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上訴人如認受有損失,係得否請求徵收或補償之公法上問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旁邊之埔子小段第一六八七之四五號土地,原屬作水路使用之國有地,被上訴人接受他人聲請移溝後,將該地過戶該他人,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第一六八七之四五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管理機關並非被上訴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不生被上訴人置自己之水利地不用,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是因他人聲請移溝,而將系爭灌溉水路移置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系爭灌溉水路既自日據時代起即供廣大農民及沿線居民使用至今,並由被上訴人因接收日產而管理至今,未曾中斷,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在系爭灌溉水路依法改道前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如認應將系爭灌溉水路移置系爭土地旁邊之水利地,應另依行政程序向被上訴人聲請,不得因系爭灌溉水路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埔子小段第一六八七之二七號之水利地可供使用,即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相鄰之水利地可供系爭灌溉水路使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靠近我們土地的現有溝壁是我們蓋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此即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溝渠設施,被上訴人無拆除之權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陳永衫、歐晉輝,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