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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劉漪芳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血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母劉漪芳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協議離婚後之000年0月000日生下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與訴外人林智偉結婚,伊係劉漪芳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所生,依法雖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惟伊實為林智偉使劉漪芳受胎而生之女,業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依遺傳標記(即DNA)鑑定不能排除伊與林智偉之父女關係,有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伊為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親子關係事實所致伊本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與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皆受有不安之危險等情,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父女之血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係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夫妻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查上訴人之生母劉漪芳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離婚,嗣於同年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是自上訴人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因被上訴人與劉漪芳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劉漪芳係在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中受胎,推定上訴人為劉漪芳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而劉漪芳或被上訴人迄未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身分即已確定,無論何人皆不得另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婚生子女關係係以子女受胎期間其生母有無婚姻關係為要件,並依法先行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如無真實血緣關係者僅限於生父或生母得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此項規定屬立法政策,除具行為規範效力外,並具裁判規範效力,上訴人既經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自不容再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程序規定,以確認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血緣事實,推翻立法者就身分關係之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變動原來業已確定推定其為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事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血緣關係不存在,其真意是否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原審未遑闡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