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聯億建設有限公司
106法定代理人 蔡麗貴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茂明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金額,無非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始可。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之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郵局存證信函,均未定有催告之「相當期間」,難謂具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有此等請求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所示,定作人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經過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工程瑕疵,足見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尚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請求權已消滅,原確定判決竟認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合法,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上訴人以第一審法院及上訴人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額為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上訴人自行完工部分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一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之金額主張抵銷,並無足取。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已支付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次查曾嘉璋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則曾嘉璋乃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所示,曾嘉璋得代表上訴人於「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原確定判決認曾嘉璋未經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云云,核與上開條文及判例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承攬工程協議追加工程款,已據提出數量統計表二紙及上開曾嘉璋簽名同意之「工料漲價對照表」為證。證人劉炳榮並證稱:「……有談妥追加工程款是一千萬元,但是曾嘉璋和他太太蔡麗貴(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絡結果,他太太蔡麗貴不同意……所以追加工程款之數額降為八百萬元,剩餘二百萬元,由曾嘉璋個人支付陳建成公司,……」云云,曾嘉璋既同意自己承擔二百萬元,足見曾嘉璋確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又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會議紀錄明載:「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承諾書第五項並明載:「追加減帳金額,雙方擇期議定……」,可知雙方就原料漲跌之風險已有約定,至所謂「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僅不過對於「價額」有所爭執而需擇期核對數量而已。系爭工程材料漲價,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應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數額,算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為止,六樓「世紀城堡」部分,應再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十二樓「世紀寶座」部分,應再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有追加數量統計表三張可稽。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追加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合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千九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其依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三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卻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尚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請求權已消滅等情,惟上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函載有「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函請貴公司限期一個月內全部完工」、「茲再請貴公司負責人……於文到翌日起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解決」等語(一審卷七六、八七頁)。又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附證物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三三三號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台端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品質規格不合……致使本公司造成莫大之損害,依法應由台端負責賠償一切損害」等語(一審卷十一頁)。則能否謂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上訴人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之期間內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徒依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查關於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證人劉炳榮既證述:「但有談妥追加工程款是一千萬元」等語,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追加數量統計表所載追加工程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是否允當,亦滋疑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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