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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9號訴 訟代理 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 訴 人 丁○○

號7乙○○甲○○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九七、一九

八、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三、一九八之四、一九八之五、一九八之六(即原地號為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第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六、一九六之一、一九六之二(即原地號為第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法對系爭之補償金有領取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未察,判決被上訴人乙○○、甲○○對系爭補償金有領取權,影響其權利。又伊係興建系爭建築物之出資人,系爭建築物係違章建築,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且系爭建築物雖以郭進章名義為起造人,惟伊既為實際出資人,縱未登記,亦難謂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且郭進章亦已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伊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丁○○代伊代償積欠之租金,係因三蘆市場尚有高額收入可期,故被上訴人丁○○願以取得經營權百分之七十為代伊清償地租之代價,其目的尚非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伊縱有由「地主」即被上訴人乙○○、甲○○沒收地上物及保證金等之承諾合意,惟因伊與被上訴人乙○○、甲○○僅約定將來若未清償積欠之租金時,應為以他種給付以代原來之給付,惟伊並未現實為上開地上物之給付,故本件不成立代物清償。況被上訴人乙○○、甲○○已收受被上訴人丁○○代伊清償積欠之租金,則伊與被上訴人乙○○、甲○○間之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乙○○、甲○○若仍得再主張依承諾書約定,沒收地上物及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乙○○、甲○○另與被上訴人丁○○簽訂租約時,亦將伊交付之保證金轉為被上訴人丁○○之保證金,並未如承諾書約定之沒收保證金,益見當時被上訴人乙○○、甲○○於受償伊積欠之全額租金後,業已拋棄承諾書約定之請求權,而代物清償之約定,亦難成立生效,故伊仍保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爰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㈠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伊就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所為被上訴人丁○○提存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領取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系爭土地分別為伊所有,伊與郭進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進章經營三蘆市場,嗣郭進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及所投資之股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築物及設備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地主(即伊)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是伊已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後伊提出「若被上訴人丁○○願為上訴人償還所積欠之租金,伊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租給被上訴人丁○○」之條件,被上訴人丁○○同意此條件,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十張票據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預付同年七、八月租金,伊基於相互情誼,遂同意讓被上訴人丁○○嘗試經營至同年九月,且同意不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延至同年九月始正式簽約,由被上訴人丁○○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享有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系爭建築物既為郭進章所建,於伊接手後,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伊所有。倘因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法移轉,則郭進章應為本件補償金受領人,已委任伊處理補償之一切事務,自應由伊受領本件補償金,而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建築物,自無權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於被上訴人乙○○、甲○○,故上訴人承諾同意由被上訴人乙○○、甲○○沒收系爭建築物,原屬無效之承諾,不生同意沒收之效力,被上訴人乙○○、甲○○自無法源可據以領取補償費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乙○○、甲○○與郭進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嗣郭進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而退出市場之經營,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丁○○所交付相當於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數額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系爭租賃物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租金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總計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丁○○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丁○○同意上訴人有百分之三十之經營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往來記錄,戶名及發票人均係記載「郭進章、丙○○」,充其量究僅能證明該帳戶於上訴人與郭進章合夥期間,曾有一定之金額支出,尚難遽認系爭建築物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且依證人蔡棧輝之證詞觀之,不能證明系爭建築物為上訴人單獨出資所興建。另依證人江怡萱、莊志賢、郭進章之證言以觀,足見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顯不足取。次查,上訴人因獨自經營三蘆市場,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約,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足見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郭進章,嗣郭進章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於上訴人,即上訴人係取得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惟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乙○○、甲○○土地租金,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並立承諾書載明願由「地主」沒收系爭建築物。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雙方係約定若上訴人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故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系爭約定所稱之「沒收」,其性質為上訴人違反給付租金約定之準違約金,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因給付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賠償總額而消滅。另查,依被上訴人乙○○、甲○○與郭進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租賃物為土地,而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甲○○於所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為土地及地上物,地上物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並依現狀為準。再依該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約定,顯見被上訴人乙○○、甲○○出租予被上訴人丁○○之租賃物包含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嗣經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合意終止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終止後已消滅。而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為上訴人不履行其租金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因給付準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乙○○、甲○○而告消滅。則本件並無代物清償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代伊清償積欠租金,被上訴人乙○○、甲○○無權沒收系爭建築物云云,殊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乙○○、甲○○收受被上訴人丁○○代為清償之租金共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抵銷?均係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乙○○、甲○○既未與上訴人於承諾書內約定「若不於期限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丁○○是否於上訴人所稱之「期限內」代上訴人清償租金,或為何代上訴人清償租金,實與被上訴人乙○○、甲○○能否沒收系爭建築物無涉。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取得地上權,自無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之適用。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建築物並無如承諾書所載「點交」之情事,且嗣後被上訴人乙○○、甲○○亦收受被上訴人丁○○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難謂兩造簽訂之承諾書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亦非附有條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於簽立承諾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乙○○、甲○○沒收系爭建築物時,即表示交付之意甚明。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廢棄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乙○○、甲○○之訴,暨確認其就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丁○○提存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金額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領取權存在,自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為駁回上訴人主參加訴訟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