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
九七、一九八、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三、一九八之四、一九八之五、一九八之六(即原地號為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則為同地段第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六、一九六之一、一九六之二(即原地號為第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之後郭進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自願將其所興建之三蘆市場及投資之股金全部轉讓予訴外人李森林。因訴外人李森林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地主(即伊等)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故已由伊等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旋由上訴人向伊等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辦理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伊等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享有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詎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謊稱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致台北縣政府誤以上訴人為受領權人,經伊異議,進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台北縣政府乃將系爭建築物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所為上訴人提存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領取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確認伊對提存款有請求權存在;嗣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確認伊就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所為上訴人提存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金額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領取權存在)。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系爭建築物既為郭進章所建,於伊接手後,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屬於伊所有。倘因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法移轉,則郭進章應為本件補償金受領人,郭進章已委任伊處理補償之一切事務,自應由伊受領系爭補償金。訴外人李森林本未受讓系爭建築物,自無權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於被上訴人,故其承諾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原屬無效之承諾,不生同意沒收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法源可據以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縱得主張為系爭補償金領取權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鐵皮屋之補償金、內部裝潢隔間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取得之租金及利息、及押租金,伊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僅得就餘額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與郭進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進章,並由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嗣郭進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自願將其所投資之股金全部讓與予訴外人李森林。旋訴外人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相當於訴外人李森林所積欠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數額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系爭租賃物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租金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總計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始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承諾書暨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查,訴外人李森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足見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郭進章,嗣郭進章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李森林,訴外人李森林又因積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並立承諾書載明願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雙方係約定若訴外人李森林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故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系爭約定所稱之「沒收」,其性質為李森林違反給付租金約定之準違約金,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李森林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訴外人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賠償總額而消滅。次查,訴外人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已因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法就已消滅之債務再為清償,是不能謂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支付欠租即捨棄代物清償之意,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業已消滅之債務。雖郭進章證稱其係系爭建築物之原始出資人,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未讓與訴外人李森林。惟據郭進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署之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顯見係郭進章將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及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予訴外人李森林。是郭進章上開證言,與聲明書暨上訴人所陳不符,顯不足取。另查,就土地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租賃物為土地,而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為土地及地上物,地上物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並依現狀為準,且依該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十六條約定,顯見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租賃物包含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嗣經訴外人李森林簽立承諾書合意終止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終止後已消滅。至嗣後兩造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其契約標的為土地及地上物,與原契約標的僅為土地不同,足證兩造間並無使原契約回復效力之合意。末查,訴外人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準違約金(即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收取上訴人所代為償付之租金。系爭租金債務既已消滅,即無代物清償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租金共計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既存財產減少之損害,係屬另一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就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金額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領取權存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對上開提存款自有領取權。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租金共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加上遲延利息,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內部裝潢隔間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係其所施作,暨其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與被上訴人每人所收之押租金各七十萬元,共一百四十萬元,加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得就餘額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主張權利等情,縱屬實在,並非雙方互負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債權,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領取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金額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領取權存在,自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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