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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重光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益蔬果公司(Rohrer Bros., Inc)

Ca法定代理人 Gary M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向伊購買蔬果,同年九月份之貨款達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二美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之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美元,積欠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點二美元;同年十月至同月二十日止之貨款為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四點六美元,分文未付,合計積欠貨款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迭經伊催討,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四萬美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三千美元,尚欠貨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美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敘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將其國內滯銷劣品外銷給伊,伊已電告並傳真被上訴人請其停止一切裝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安排裝貨,並指示能銷售就賣出,未能售出就丟棄,損失完全由其負責。嗣被上訴人至台灣見到貨品嚴重瑕疵,偽稱欲向產地農場請求損害賠償以補償伊,而取走伊當時所持有之公證證明及照片證據,顯違商業誠信。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以每箱美金八元先付頭款,嗣伊確認貨品數量、品質無誤後,再給付尾款,惟自八十九年九月份開始,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陸續出現瑕疵,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依兩造之約定,伊毋庸給付尾款,總計八十九年九、十月伊應給付之頭款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美元,伊並已匯款予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美元,自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提傳真文件,難作為催告通知之證明,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遲延日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倘如上訴人所述係以每箱八美元為計價之標準,則上訴人為何又會以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先後十四次匯出合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美元予被上訴人,且該十四筆匯款無一與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無從資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證明。上訴人所提之商業發票,係兩造給付頭款之憑據,上訴人並未真正給付商業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即頭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商業發票予上訴人收執,實應上訴人之要求所開立,以節省關稅而已,並無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力。並參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按照慣例,只要貨物裝船,我就先付一箱(約七、八公斤)八元的美金,不管裡面裝的貨物是什麼,貨到經確認貨品無誤,一段時間後再結帳。八月到十一月的貨款我除了先付款之外,尾款尚未付,這部分必須等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將有瑕疵的部分補給我之後,我才會付給原告。當初有瑕疵的貨品為蘋果有十個貨櫃(每櫃裝八二二到八五○箱)、青花椰菜十二個貨櫃(每櫃裝九六○箱),萵苣兩櫃(每櫃裝六四○箱)、柳丁兩櫃(每櫃裝九百箱左右),原告同意要再運送上開瑕疵品數量的新貨給我,但後來並沒有運給我,之後原告又要我補償他運費,但我不同意。後來我認為只要原告把瑕疵品補給我,我就願意付尾款給他,但他並沒有把瑕疵品補給我,所以我沒有付尾款」。「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每個禮拜傳真給我的蔬果單價,經我簽名後,我已經再傳回原告」等語,倘上訴人係固定以每箱八美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蔬果,何以被上訴人仍須每個禮拜向上訴人報價?是上訴人抗辯:伊係以每箱美金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蔬果云云,即無可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傳真文件及上訴人嗣後付款之情形,足認兩造對於買賣蔬果之價格,應已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始裝船交貨,且上訴人自書之系爭結算單亦明確載明各次交易尚欠之金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貨款訂貨確認價格之文件,即無可取。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十四紙顯示,合計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美元,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業已付款之銷貨發票十一紙(PJX010至PJX020)互核結果,除其中一筆一萬五千六百美元(此筆金額可能係上訴人支付PJX0023 所代表之金額)、一筆四萬美元、一筆三千美元之匯款,被上訴人未提出相對應之銷貨發票以資核對外,其餘各筆匯款均屬一致,倘若再加PJX007上訴人已付之一四、四○○美元、PJX008上訴人已付之一四、四○○美元、PJX009上訴人已付之一三、四四○美元,上訴人共已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美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之總額脗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美元,較為可信。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蔬果固有部分瑕疵,惟參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予上訴人略以:「解決我們(被上訴人)十月份到貨出問題的櫃子,……但是我們必須馬上解決那些做公證的貨,看您們(即上訴人)要求賠償多少,我們會當面做決定」等語,上訴人事後並與被上訴人對帳後,自書其應付之價金,經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蔬果瑕疵部分金額後,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美元,有結算單影本足憑,足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就上訴人扣除瑕疵部分之金額與前揭公證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交付蔬果之瑕疵比例與情形相近,則兩造於會帳後,既已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蔬果有瑕疵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並結算,被上訴人於會帳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於請求減少價金後,僅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美元即足。是以兩造關於買賣蔬果之欠款,自應以上訴人所書上開結算單所載之金額為準,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書上開結算單,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書立該結算單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滙款四萬美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滙款三千美元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該四萬三千美元,自應再於系爭結算單所載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美元。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即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文件影本內載:「……⑶關於款項,請妳放心,我(即上訴人)這幾天會盡快滙入,所以請不要打給徐先生,以免難堪。」等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各次付款之情形,主張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係約定貨到付款,並無違一般交易常情,至上訴人抗辯兩造買賣付款方式,係上訴人不定期預付貨款,俟一段期間後再進行結算,或只要貨物裝船,不論所裝之貨物為何,即先付一箱八元之美金,俟貨到確認無誤,一段時間後再結帳云云,既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就此付款方式之約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以被上訴人主張者較為可採。準此而論,上訴人於每筆交易貨到時,如未付款,即構成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承諾付款之傳真文件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美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