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志路3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部,暨○○○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三○六、三○六之一號土地抵押人劉犁緄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三十萬元抵押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太平街房地其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另上開五○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及三○六、三○六之一號土地之抵押權均屬其所有,而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借名契約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將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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