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00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被 上訴 人 黃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認:「伊之母明確表示婚不結了,已構成阻礙兩造結婚之重大事由」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該事由為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原確定判決顯為訴外裁判。且被上訴人前主張「兩造婚約因被告(即上訴人)誣告原告(即被上訴人)強姦,致使原告心理精神遭受雙重打擊,‧‧原告心理已無法再續接納被告,再續婚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後主張「伊不願履行婚約而依據其他重大事由為解除婚約,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且於十一月間請求返還物品」云云,兩項請求規定雖屬同一,但事實不同,應屬訴之變更,應得伊之同意,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依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可知伊並無悔婚之意,自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求為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本訴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婚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為解除婚約之依據,至於理由究係上訴人不願履行婚約而依據其他重大事由為解除婚約,或係上訴人之母明確表示婚不結了,已構成阻礙兩造結婚之重大事由,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尚無上訴人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中屢次主張:⑴於起訴狀敘明上訴人之父表示其女不願嫁給被上訴人,經數次溝通無效而解除婚約;⑵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具狀稱:經催告上訴人履行婚約,經溝通無效後,知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心履行婚約,乃函告解除契約;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亦具狀為相同之主張,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主張上訴人表示婚不結了,是原確定判決應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前主張:「兩造婚約因被告(即上訴人)誣告原告(即被上訴人)強姦,致使原告心理精神遭受雙重打擊,‧‧原告心理已無法再續接納被告,再續婚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後主張上訴人不願履行婚約而依據其他重大事由為解除婚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請求返還物品云云,應屬兩造間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訴之變更問題,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自屬無理由。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必在前審已有該證物之存在未經發見或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法院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為再審原因,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具狀已引述被上訴人所陳述:「(林00有無向你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日子太趕要延後?)有。」、「不同意這日子,請他們再訂一個日子」、「女方沒有主動提議解除婚約,但一直拖延婚期,讓我覺得他們不想結這個親,後來我才提出解除婚約」,而主張上訴人並無「無願履行婚約」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非在前審已有該證物之存在未經發見或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據,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乏依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判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