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樓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段二一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下稱建號七五三號)及四樓(下稱建號七五五號)房屋,原為伊所有,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依序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甲○○;伊又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葉碧玉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下稱建號七五九號房地)贈與登記予甲○○。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兩造簽訂贈給協議書(下稱系爭贈給協議書),約定伊將所經營之良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明公司)資本及權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履行繳付伊之保險費、互助會款,並提供伊建造家族墓園、南部建造房屋等資金,及交還上開贈與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如上訴人違反該協議,伊得收回系爭房地。詎伊已給付該協議之贈與,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擔之義務,伊自得依該協議書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拒不履行負擔之義務,乃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求為命丙○○將建號七五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甲○○將建號七五五號房屋及建號七五九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之母林幼仔所贈與,並非被上訴人贈與,且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贈給協議書,雖未於除斥期間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伊仍得拒絕履行。縱認該協議為贈與契約,亦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良明公司移轉給伊經營,伊並未違約。況依被上訴人所述,早於七十九年間已知悉伊未代繳納保險費及會款,至本件起訴止已逾十三年,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行使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贈給協議書,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訂云云,並舉證人林幼仔為證。證人林幼仔亦附和其說,然被上訴人與該證人夫妻失和,曾離家出走,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可證,且該協議書應交還之不動產,尚包括被上訴人前贈與該證人之不動產在內,自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倘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該協議書,何以多年來未異議,且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函件,催告其依約履行,否則依法撤銷一切贈與時,亦未表示異議並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有該函可稽。是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簽訂系爭贈給協議書云云,尚不足採。其次,建號七五三號、七五五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分別贈與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建號七五九號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葉碧玉購買贈與甲○○,契約書載明出賣人為葉碧玉,被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再參酌甲○○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年僅十三歲並無經濟能力,甲○○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母所贈與。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由系爭贈給協議書觀之,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將所經營良明公司之資本及權利贈給上訴人平分經營,而上訴人則須繳納被上訴人之養老保險金、互助會款,及修繕被上訴人出租之房屋,乃使受贈人即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丙○○既自承被上訴人有交付良明公司大、小印章,因被上訴人及甲○○均不經營,伊只好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已不再經營良明公司,而將經營權交付上訴人。再徵諸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上訴人以良明公司出具之收據及投標之採購標單觀之,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為投標方便,而不願辦理變更,即非無據,尚難因其仍參與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工會理監事會議,即遽認被上訴人未交付經營權予上訴人。受贈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為贈與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惟被上訴人係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非撤銷系爭贈給協議書約定之贈與(即良明公司經營資本及權利)。而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係分別成立於系爭贈給協議之前,且未附有任何負擔或條件,與系爭贈給協議書之贈與無涉,僅係該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交還之負擔,或第二十三條約定上訴人如違反該協議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給協議書約定之負擔行為,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尚有誤會。系爭贈給協議書之贈與,既未經被上訴人撤銷,則上訴人抗辯撤銷贈與已罹於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末查,系爭贈給協議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乙、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背本協議書各條項或無按真理行事時,視為放棄,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贈給房地產及任何受益權利,應由甲方收回處理……」等語,上訴人既自承未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及互助會款,即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查原審既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贈給協議書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丙○○雖自承被上訴人有交付良明公司大、小印章,因被上訴人及甲○○均不經營,伊只好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但又稱其父(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公司之帳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上訴人亦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良明公司之資本及權利贈與伊,且被上訴人目前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同業工會會務,先後當選為第四屆監事及第五屆候補監事云云,並提出良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資料乙份,暨台北縣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工會會議紀錄十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四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將其經營之良明公司資本及權利給付上訴人?乃原審未詳查明,徒以丙○○上開之陳述,遽謂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贈給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殊嫌速斷。倘被上訴人尚未為贈與之給付,而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及互助會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