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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蔡進良律師劉家昆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原名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變更組織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祥興,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潘東發茲據潘東發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韓民國株式會社位道(下稱位道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更名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被上訴人「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站板橋線」(合約標號CP/541)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嗣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位道公司復將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有關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因漏列材料費用,且因決策、指示錯誤導致位道公司受有損失,並積欠其趕工之費用,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4.1條、第64.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位道公司材料漏列費用或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㈡因被上訴人決策、指示錯誤致位道公司受有一億一千零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損失,位道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㈢位道公司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62.1條、63.1條、64.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七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茲位道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概括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積欠之金額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由得盛、位道公司聯合承攬,未經辦理變更而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縱系爭工程合約主體已變更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應由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分別請求。且伊已通知位道公司不同意其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合法受讓位道公司之權利,其以受讓位道公司之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位道公司、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總價十七億九千八百萬元,聯合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竣工並完成驗收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尾款計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查依據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得盛公司出具予位道公司之工程轉讓切結書內載明:「一立書人與位道公司聯合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工程編號CN531/ CP541),立書人同意自即日起將本工程全部交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就本工程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前開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亦一併轉讓與位道公司」。揆諸該切結書之意旨,得盛公司係將其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位道公司承受,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須經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中軌字第8860799500號通知位道公司提送有效之履約保證暨付款保證,以利本處辦理後續合約主體變更事宜。位道公司嗣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亦檢送履約保證金四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之銀行定存單及預付款保證金一億零三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之銀行定存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原保證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解除該銀行所承擔之履約及預付款保證責任,足見被上訴人嗣後業已承認系爭工程合約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擔。而上訴人主張位道公司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概括讓與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已通知位道公司不同意其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合法受讓位道公司之權利置辯。按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3.1 條規定:

「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份或其中任何權利」,位道公司於單獨承擔系爭而工程合約後,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出具債權讓與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位道公司向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工程標號CN531/ CP541工程,同意自即日起將對第三人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就前開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予新祥記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通知位道公司依CN531/CP541 標合約修定一般條款『3.1 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中任何權利』之規定,本處不同意貴承商之債權讓與相關事宜等語。則位道公司與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因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上開約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完工,被上訴人嗣後執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而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之債權,不符誠信原則,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備忘錄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頒發與上訴人之感謝狀為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原欲以僱工方式付款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合約有上開不得轉讓之約定,乃要求上訴人以位道公司名義繼續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王富敏證述屬實。且依上開備忘錄內容係要求上訴人以僱工方式進場施作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受讓系爭債權之時,就位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不得讓與特約乙節,早已知悉,而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伊於受讓債權時不知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取。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僱工方式施作之範圍,僅限於「BL5-BL13站通車路段之原承商未完成工作,其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59.1條約定所為之措施,與系爭工程債權轉讓無涉。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實係本於位道公司之下包廠商地位所為。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受讓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執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3.1 條不得轉讓之約定,據以對抗上訴人,乃係合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難指為違背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六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本件位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 3.1條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中任何權利」,所稱「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中任何權利」,係指位道公司不得將工程合約轉讓他人?抑指位道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已取得之債權不得讓與他人?其範圍究竟如何?非無疑問。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聯合承商之分包商之一,當時聯合承商之一得盛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如期完工、達成提前通車之目標,乃函請上訴人以僱工方式進場施作;上訴人續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參與後續工程,為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備忘錄要求上訴人以僱工方式進場施作,上訴人要求重訂合約,被上訴人以新訂約恐延誤時程,始要求以債權讓與方式辦理;而本件系爭工程款包括當時已發生之及嗣後發生之債權,即函蓋原承包商全部未完之工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原審卷㈠第八五頁、第三○九頁、一四二頁、一四三頁)。位道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合約,於無力完工後,被上訴人若同意上訴人以債權讓與並以僱工方式繼續施作完原承包商位道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則能否謂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3.

1 條規定,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係包括因承攬關係所已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得讓與他人?尤非無疑。其次,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位道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具債權讓與切結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收受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則債權讓與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切結書時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生效後,先同意上訴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確已施作並完工,事後再執上開契約約定抗辯系爭工程債權不得讓與,而謂上訴人無受讓之工程債權請求權,有失情理之平,原審率謂位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 3.1條規定,乃為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如此解釋契約,是否符合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且與誠信原則無違?非無再事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