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 定代理 人 謝國棟訴 訟代理 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施偉岳遺產之範圍內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違約金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中關於違約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訴外人陳皆成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如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於系爭借款屆期時,雖有伊原中正分社經理林其銓另以施偉岳名義,為其辦理換單借取新款(下稱新借款)償還舊債之手續,然該新借款因未獲施偉岳授權,於屆期亦未獲清償後,經訴請施偉岳償還新借款本息,已判決伊敗訴確定,即應認施偉岳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遲延日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如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定利息再加一成或二成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又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每年換單,即以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為清償。七十九年間林其銓以施偉岳名義辦理換單手續,縱因偽造文書對施偉岳不生效力,然既經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自已消滅,被上訴人再基於借貸關係為請求,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於繼承施偉岳遺產之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施偉岳委託訴外人陳皆成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另件判決書及上訴人對於施偉岳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之約定書、對印文真正不爭執之借據等影本為證,參酌施偉岳將辦理貸款所須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重要文件交付陳皆成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施偉岳授權陳皆成辦理系爭貸款為實在,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不因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貸款予非社員,或本人應親自開戶等規定,而使系爭貸款行為成為無效。其次,系爭借款之貸款方式,係採一年循環使用方式,亦即每年必須換單一次,重新辦理借據,借取新款償還舊債,林其銓於七十九年間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假施偉岳名義所辦理換單借取新款償還舊債之行為,既經另件判決認定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對施偉岳不生效力確定,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仍不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施偉岳給付借貸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上訴人於施偉岳死亡後,聲明限定繼承在案,即應命其於繼承施偉岳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命其於繼承施偉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

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如該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人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雖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惟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亦即法院僅得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尚非法之所許。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以為其等就施偉岳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證明,然其就該「限定繼承」部分,既未為任何聲明,嗣後縱因本件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受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亦僅其得否提起異議之訴問題。原審不察,逕依職權就第一審命施偉岳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為上訴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之諭知,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本院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其應給付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上訴部分:

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如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原審未詳加研求,於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時,竟將原約定利息計入違約金,另再加一成或二成予以計算,顯有違誤。究竟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若干?與利息合計後,如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是否為法之所許?均待詳為計算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其應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就系爭借款本息迄未償還,第一審命其清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遲延日起(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