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再發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皇春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秦靜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拓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拓報關行)受被上訴人之託,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告知伊,被上訴人係伊以BEAUTY輪BN070航次載運之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 0只四十呎貨櫃,價值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以切結書方式表明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已將正本載貨證券交還伊國外代理行,並請伊以電報放貨方式提櫃放貨,伊乃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嗣經伊國外代理人告知,始發見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且未將正本載貨證券交還,被上訴人顯係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物,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隨即與被上訴人聯絡並要求其交還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給付伊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就上開返還系爭貨物之主位聲明,誤認為先位聲明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乃因上訴人作業人員通知提領,伊始委由明拓報關行為報關及提領貨物,上訴人並以電話通知明拓報關行許憶萍採電放作業,因而由明拓報關行蓋用伊之切結書,於取得上訴人之提貨單後,明拓報關行據以通知伊提領。系爭貨物係經由上訴人同意所提領,尚非不當得利。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訂金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給大陸廠商SINOLINK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又伊取得系爭貨物後,原應匯餘款總價三分之二,因拆開系爭貨櫃後,發現有一貨櫃之瑕疵品,由遠東公證行鑑定確認後,並將此情告知大陸廠商未獲解決,伊遂未匯其餘價款,大陸廠商因之未將大提單繳回,伊為貨物之真正買受人,大陸廠商原始提單上亦載伊為受貨人,伊並未詐欺上訴人。況受貨人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僅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與伊已取得系爭貨物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本件實乃伊與大陸廠商買賣糾紛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且大陸廠商至今未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被上訴人尤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切結書各二紙為證,惟查證人即明拓報關行承辦人許憶萍已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到貨通知書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給我,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為被上訴人,電報放貨是上訴人電話告知我,我再拿電放切結書去換小提單,如果沒有上訴人之同意,我拿電放切結書去也沒有用,切結書雖沒有載明全名『電放切結書』,但內容有記載『請以電報方式提櫃放貨為禱』,可以看出是電放切結書..我和上訴人之承辦人確認過,所以上訴人才會讓我換小提單,如果沒有確認過的話,就不會讓我換小提單,也不會讓我領到貨」等語,且經明拓報關行於第一審辯稱當時是依貨主被上訴人給明拓報關行之文件去辦理提領手續,當初會辦理電放作業是上訴人主動通知明拓報關行,明拓報關行才會要求貨主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由明拓報關行將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等情屬實,可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係經上訴人同意辦理電放手續而領取,其占有系爭貨物乃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並非不當得利。其次,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定金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給上開大陸廠商,此有匯款單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可憑,嗣被上訴人拆開系爭貨櫃後發現有一貨櫃量之瑕疵,有遠東公證行之鑑定書可稽,且被上訴人發現瑕疵貨品欲辦理退回一貨櫃量,為上訴人所拒收,亦經許憶萍證稱無訛,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取得系爭貨物原應再匯餘款總價三分之二給大陸廠商,但拆開貨櫃後發現有一貨櫃量之瑕疵品,將此情告知大陸廠商未獲解決,遂未匯其餘價款,大陸廠商因之未將載貨證券繳回,其並未詐騙上訴人一節,自堪採信。又按受貨人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僅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茲上訴人既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載貨證券而認其受領貨物之行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係該貨物之真正買受人,大陸廠商原始提單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及給付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備位聲明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本件依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狀及準備程序㈠狀所載,均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見一審卷三~六、三八~四二頁),並未提及二者間為先、備位之聲明,具見上訴人之聲明祇係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有牽連關係之「特定物之代償請求」,而非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次,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出具不實之切結書騙取系爭貨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斟酌原審及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上訴人陳述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仍不能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該貨物,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而為請求,即有未合。又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物價額本息,其中以先、備位聲明論述,暨被上訴人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國外廠商已將提單交還上訴人代理行」而未言及詐騙貨物部分,固有不當,但依上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另其餘論斷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部分,尤無不合。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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