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香格
遊戲場)
之4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四日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迪世尼電子遊戲場、香格里拉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桃園縣政府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核發迪世尼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核發香格里拉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被上訴人迄未核發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為准否之處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遭受遲誤核發執照之損失,包括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一萬四千元。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法賠字第九一○一八三一三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理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四百十一萬四千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准上訴人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將兩造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案,並無怠於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實係為維護桃園縣治安及社會秩序之考量,希藉嚴格之發照規定,以杜絕不法並保障合法經營者。且上訴人未能證明二家遊戲埸有購買機具供營業之用,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節省之稅捐。關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互相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四百十一萬四千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除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仍未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損害擴大,再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迄今十八個月之營業損失三百六十萬元及租金損失一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因超過其上訴聲明之範圍,於法不合,因而僅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予以審究。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四日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迪世尼電子遊戲場、香格里拉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惟被上訴人收件迄今未為准否之處分。嗣上訴人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申請登記之迪世尼電子遊戲場及香格里拉電子遊戲場就營業場所之條件、營業場所距離、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資格,均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遊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二件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然被上訴人迄未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乙節,堪予採信。又上訴人營業場所之承租人係上訴人之配偶林忠德,繳納租金者應為承租人林忠德。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既未陳述委任林忠德處理簽訂租約事宜之事實,直至其租金請求被判決敗訴之後始為主張,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委任」部分,並非事實,自難採信。何況,上訴人主張租金債務係由上訴人支出,卻對租金之支付狀況不甚明瞭,顯見租金之給付亦由林忠德負擔。且租金之支付義務係依租賃契約而生,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核發營業登記證所肇致,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有核發營業執照之義務,然前揭處分並不以保護上訴人租金權利為目的,與訴外人林忠德租金損害更屬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與被上訴人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為遊戲埸之營業準備,確實已備妥機台。參酌稅捐稽徵處桃園縣娛樂稅徵收率及課徵標準中機動遊藝及電動玩具類之課徵標準,電子遊戲場以十元標準課徵,八德市每月每台營業淨額為二千五百元已扣除營業成本之一的租金,營業如無利得而係虧損時,本即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依前開標準計算,亦不應再扣除節省之稅捐。上訴人營業損失以二十台機台為計算標準,每月之營業損失為五萬元,依五個月又八日計算營業損失為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應屬妥適。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除得請求所失利益外,並得請求所受損害。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為聲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必須提出營業場所使用證明,故上訴人於申請執照及等候發照期間即須租賃場所,果前開租金係上訴人支付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所須,並不因無法營業而無任何營業收入,即無庸支出,則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訴外人林忠德出面承租系爭場所做為營業場所,由其支出該項租金等情,是否不可採信?又該項支出是否難認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不核發營業執照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遽以承租人名義為林忠德及該項支出義務係依租賃契約而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悖論理法則。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仍未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損害擴大,除在第一審所為之請求外,再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迄今十八個月之營業損失三百六十萬元及租金損失一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雖逾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然原審並未就該部分加以裁判,自非本件上訴效力所及,併此敍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