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
樓B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嘉義市○○段○○段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八三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嘉義市○○街四六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及六十五年七月十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供向第三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借款之擔保,竟以系爭不動產為住福會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等情,爰依終止信託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應向住福會清償上開扺押債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起訴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黃秀燕繼承自渠等父親黃國章而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及黃秀燕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於六十五年七月十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及黃秀燕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同至周弘毅代書處,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載明日後被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請求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絕不得有任何要求或刁難,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茲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信託之通知,其依信託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向住福會清償扺押債務,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原係黃國章所有,黃國章死亡後,兩造及黃秀燕因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初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敘明認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訴人及黃秀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單獨所有及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如何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遽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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