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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0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I ○ ○

丁3法定代理人 陳 月 嬌訴訟代理人 許 峻 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巳○○○

戌 ○ ○

午 ○ ○

亥 ○ ○

戊 ○ ○

甲 ○ ○

巷1

丙 ○ ○

丁 ○ ○

乙 ○ ○黃 ○ ○玄○○○

巷1

未 ○ ○宇 ○ ○辰○○○

A ○ ○地 ○ ○

申 ○ ○D○○○

卯 ○ ○

13H○○○

辛 ○ ○

23

子 ○ ○

C ○ ○

寅 ○ ○原

號2

丑 ○ ○原

號B○○○

癸 ○ ○

壬 ○ ○天 ○ ○

酉 ○ ○宙 ○ ○

己 ○ ○

1

庚 ○ ○

2

E ○ ○

巷7

G ○ ○

F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新 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原法院作成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送達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據。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迄未依首揭法條繳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