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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0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8樓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上訴 人 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丁○○

3號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債務糾葛涉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另案訴訟進行中,丙○○竟提出被上訴人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紀錄,解除伊董事職務,惟長圓公司係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自無所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董事如有變更,即章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一人或數人執行職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被上訴人召開上開會議未依法通知伊,亦未經伊同意即決議解除伊董事職務,該會議決議無效,伊仍為長圓公司之董事,雙方有委任關係存在。因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及伊與長圓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與長圓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乙○○、丁○○、丙○○、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關於解除伊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勾結他人侵占長圓公司公款,任意將貨款存入他人帳戶及有其他重大損害長圓公司利益情事,造成公司損失,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性質為公司內部行政會議之緊急會議,伊於開會前已通知上訴人與會,當日會議經出席之股東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會議決議合法有效,上訴人董事之職務已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長圓公司之公司章程記載該公司置董事二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擔任公司董事,並由乙○○擔任董事長,公司另有股東即被上訴人戊○○、丁○○、丙○○三人。乙○○、丁○○、丙○○、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召開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乙○○、丁○○、丙○○、戊○○並在該會議紀錄簽名,而上訴人未出席該會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下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董事之選任解釋上固可類推適用變更章程之方式,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惟關於董事(股東)個人利害關係之事項,如解任董事等,應採限縮解釋,即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於行使同意權時,該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或不須經其同意,否則如該股東持反對意思,致無法得「全體股東」同意,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況就事實上之運作而言,董事解任案亦不能期待被解任者同意其職位被解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侵占長圓公司之公款及其他重大損害長圓公司利益之情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接獲開會通知,惟是否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為涉及上訴人個人身分之利害關係事項,為該決議時,上訴人應行迴避,不可參與同意與否之決議,上述會議既經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戊○○、丁○○、丙○○、乙○○同意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決議日起,上訴人與長圓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長圓公司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上開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並應載明其姓名。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長圓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公司章程記載董事二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擔任公司董事,並由乙○○擔任董事長,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欲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上訴人以外之他股東亦須有正當理由始得使上訴人辭退董事職務。乃原審竟認僅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即被上訴人乙○○、丁○○、丙○○、戊○○四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即屬合法有效,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