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
上 訴 人 B ○ ○
14
C ○ ○黃 ○ ○地 ○ ○
戌 ○ ○
O ○ ○玄 ○ ○天 ○ ○
D ○ ○
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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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6
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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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1
辰 ○ ○
號
巳 ○ ○宇 ○ ○酉○○○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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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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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午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文 玉律師被 上訴 人 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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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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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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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弘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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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5甲甲○○
甲 申 ○甲亥○○甲o○○
甲 酉 ○
巷2丙○○○
70a○○○
甲 乙 ○丑○○○
q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李傳忠等十四人,及被上訴人先祖賴春景等十三人,於日據時期合資購買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一三四、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
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
二、一四七、一四七之二、一五0、一五一、一五一之一、一五一之二、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三之二號共二十一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母筆土地),賴、李兩家各自分管一半土地,其中賴家並未自耕,而將其分管之土地即同段一四一、一四三、一四三之
一、一四三之三、一四三之六、一四三之七、一四三之八、一四三之九、一五0、一五一、一五一之一、一五一之二、一四四之
一、一四五、一四五之二、一四六之五、一四六之六、一四六之
八、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出租予佃農袁阿銀等人,其餘李家分管之土地則由李家自任耕作。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將賴家分管部分即前述一四一、一五0、一五一、一五一之一、一五一之二、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全部徵收,並自原一四三號土地分割出一四三、一四三之
一、之三、之六、之七、之八、之九等號;自原一四四號土地分割出一四四之一號;自原一四五號土地分割出一四五、一四五之二號;自原一四六號土地分割出一四六之五、之六、之八號,將之徵收放領予佃農(下稱被徵收土地)。至李家分管之土地則因自耕而依法保留(下稱自耕保留土地)。嗣後兩造先祖為土地所有權事宜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訂立覺書,約定共有土地由佃農耕作者全部屬賴家所有,徵收補償金即債券、股票由伊先祖李傳忠領取交付賴家,自耕保留土地全部由李家取得。而李傳忠已交付債券、股票,同年七月十七日李家亦將前開由賴家分得土地其中二筆之共有人保持狀交付賴家領收,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前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頒令「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應認賴家因分管出租之土地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自耕保留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李家單獨所有,惟地籍上對自耕保留部分未能及時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仍登載為兩造共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及附表一備註所載之應有部分共有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因起訴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以該附表所列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領取人,惟其等實非該土地所有人,爰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追加原非第一審當事人之甲o○○、n○○、x○○、z○○、甲酉○、丙○○○、a○○○、賴林娟、丑○○○、q○○為被告(上訴人書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追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母筆土地為兩造先祖於日據時期共同買受,至四十二年政府將部分土地徵收放領,其餘部分則仍按兩造先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先祖雖於四十四年訂立覺書,但李傳忠並未交付其領取之債券、股票。嗣後上訴人一方要求地政機關逕將自耕保留土地登記為李家單獨所有,均遭伊方異議,地政機關因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基於登記之公信力,上訴人不得在政府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前,主張伊之共有權不存在。且上訴人縱有變更交換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就共有之系爭母筆土地各自分管,伊先祖分管部分因自任耕作而保留至今,被上訴人先祖分管農地部分,因未自任耕作而被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嗣雖主張:李家先祖至昭和九年取得系爭母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出租與李阿鈴之女婿吳丙丁耕作,租賃存續期間為昭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昭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賴家亦將同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黃樹生等人耕作,租賃存續期間為昭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昭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兩家出租之土地地號相同,惟分別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毋庸對方同意,足證系爭母筆土地早在昭和十三年間即分割,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成立後,即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出租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李、賴兩家分別與第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僅能證明兩家就系爭土地各自分管,各得使用收益,毋庸對方同意,尚不能據以證明兩家已有分割協議。另上訴人援引為據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啟明提出之書狀,亦僅載李、賴兩家有「分管」協議等語,無從認定李、賴兩家已為分割協議。參以上訴人起訴時及一審審理中亦始終主張兩造就共有土地係分管使用,至第二審始改稱係分割,益證其該項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訊問證人黃章益、黃萬和、盧萬國、邱萬得,亦無必要。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先祖分管之土地未自任耕作而遭政府徵收放領,徵收補償地價已由伊先祖李傳忠領取交付被上訴人先祖,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等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自耕保留土地之所有權業已喪失而不存在云云。按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惟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條分別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可見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耕地承領人」,係指佃農或僱農,非指自任耕作之土地共有人。又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台灣省政府頒布「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得由縣市政府令各地地政事務所逕辦移轉登記;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略以「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函頒「台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亦謂應依照前開內政部函示辦理;另行政院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五八七七號函頒同年月三十日修正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則將「協議」列為交換移轉登記程序之一。惟上開行政令函均係規定行政機關應為如何之行政處分,在未為處分之前,尚不生權利變動之效果。縱認該「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係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其出租部分之土地被徵收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求出租共有人將其存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而已,尚難逕謂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不存在。上訴人援引前開行政函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權不存在,自不足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共有之耕地雖訂立分管契約,不過係定耕作之暫時狀態,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有間。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故以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對象,非徵收出租人之應有部分者,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即全體共有人就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徵收而消滅,但自耕保留土地,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無從認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當然歸於消滅或當然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再兩造先祖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訂立覺書,約定共有土地由佃農耕作者歸賴家所有,徵收補償地價由李傳忠領取交付賴家,自耕保留土地則由李家取得。上訴人雖主張李傳忠於同年月十九日領取債券、股票,於訂立覺書之同時交付賴家,同年七月十七日李家復將前開由賴家分得土地其中二筆之共有人保持狀交予賴家領收,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自耕保留土地歸由伊取得云云,並提出覺書及「證據」乙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取得徵收補償金,覺書第三條亦僅記載「被政府徵收補償地價實物債券四大公司股票一切李傳忠領取交付甲方(即賴家)領收」,無從解為李傳忠實已交付;另李家將共有人保持狀交予賴家,亦僅能證明為辦理分割手續而交付所有權狀,不能證明李傳忠已交付債券、股票。且向該股票發行公司函查,亦無從認定李傳忠於領取股票後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先祖,是上訴人主張李家已依覺書履行云云,原難採信。且該覺書僅係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屬債權行為,既未為分割登記,亦難認被上訴人就自耕保留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存在。而附表三所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領取政府發給之地價補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權不存在,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系爭母筆土地原由兩造先祖共有,各自分管使用,被上訴人先祖分管部分,因出租他人耕作,經政府徵收放領,其徵收係對於全體共有人為之,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與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記載「戶名:李傳忠等二十五人(或載李傳忠等二十七人)」(見一審卷第二宗五0─五三頁),係以兩造先祖為徵收補償金領取人等情相符。是原審援引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認被徵收土地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均因徵收而消滅,自耕保留土地仍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於法並無不合。又前台灣省政府頒佈之「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僅係行政機關為辦理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而訂立之行政規章,原共有耕地雖被徵收,但於行政機關逕為登記前,自耕保留耕地部分並不當然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上訴人自承其於五十年初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因賴家提出異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見一審卷第一宗一0頁反面起訴狀記載),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自耕保留耕地之所有權,而由上訴人當然取得。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係針對「共有耕地徵收放領,其徵收僅對出租耕地之共有人為之,由該共有人領取補償金,非以全體共有人為徵收對象;且徵收後已由該管縣政府依『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發給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之情形,認出租共有人對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與本件事實不同,其結果自異。上訴人指原審未斟酌上開判決,且未說明其理由,屬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判決其他贅敘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又原判決第一二頁當事人欄關於「追加被上訴人」、第二三頁理由欄關於追加甲o○○等人為「被上訴人」之記載,均係「追加被告」之誤,應由原審依法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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