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

上 訴 人 甲○○

巷11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巷76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伊同為台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之被上訴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期間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意圖使伊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由其文宣人員製作內載:「選舉激烈已開始,……,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不實文字為內容之競選宣傳單三份(下稱系爭宣傳單),經被上訴人逐一簽名後並影印多份,分送該里選民瀏覽,嚴重妨害伊之名譽,並因而使伊未能當選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相關規定,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本息,但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其另請求被上訴人將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新聞紙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宣傳單係他人製作後交伊簽名,非伊所製作。其上所載「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文字,並非指上訴人。且其內容意在提醒里民拒絕賄選,不要投票給買票的人,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亦可阻卻違法,而不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上訴人在系爭宣傳單上加注「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而誣指伊買票,有違反選罷法及對伊為誹謗之情事,經以其應賠償伊之六百萬元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結果,上訴人更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上訴人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八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同為台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止,於其文宣人員所製作之宣傳單上簽名,並影印多份分送該里選民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宣傳單可稽,堪認為真實。該宣傳單所載:「選舉激烈已開始,……,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文字,客觀上固足以造成里民對上訴人個人評價產生貶損之效果,使其名譽受損,且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因果關係存在。惟證人即浮洲里里民楊阿森、陳慶賢、(潘)黃玉雲、(簡)游順蘭、劉麗花既均證稱確聽說有買票之傳聞,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我沒有說甲○○(上訴人)有買票,我當時也沒有想『曾』有買票,當時外面也沒有『曾』買票的狀況,也沒有人檢舉『曾』買票」之自認,即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得以撤銷。審酌上情及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宣傳單上加註:「抹黑、黑函;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誰有買票,天知、地知……」等語以觀,可見該屆里長選舉期間,兩造互指買票,買票之說並非空穴來風。而系爭宣傳單內容,含有對里長之選舉,如以金錢賄選,將害及未來村里之建設與發展,並提醒里民拒絕賄選之期待,即與公共議題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上訴人依多位里民轉述之印象所得,指摘上訴人「買票」,以當時所處競選激烈、時間緊迫、資訊查證不易之時空背景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買票,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其有故意虛構之真正惡意,而責令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而言。至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該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參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我沒有說甲○○(上訴人)有買票,我當時也沒有想『曾』有買票,當時外面也沒有『曾』買票的狀況,也沒有人檢舉『曾』買票」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於另件違反選罷法案件之第一審刑事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五七五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七四頁),本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有間,原不生自認之效力及得否撤銷自認之問題。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自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有違誤。其次,上訴人一再否認於被上訴人之宣傳單上加註:「抹黑、黑函;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誰有買票,天知、地知……」等文字,再予散發,並請求鑑定其筆跡(原審卷三三頁、三四頁)。原審未說明所以認定該宣傳單係上訴人所加註之憑據及理由,即認該次里長選舉期間,兩造互指對方買票,買票之說非屬空穴來風,亦屬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證人即里民楊阿森、陳慶賢、潘黃玉雲、簡游順蘭、劉麗花等人,縱向被上訴人反應「聽說有買票之傳聞」,惟楊阿森等人究於何時向被上訴人反應有聽說買票之傳聞?在系爭宣傳單製作前抑或其後?被上訴人有無進一步查證其消息之來源?苟未查證,可否僅據傳聞即指摘競選之對手即上訴人買票?又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買票」行為,是否等同於系爭宣傳單上所載:「……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等內容中之「金牛」、「黑金」?如不等同於「金牛」、「黑金」,究有如何相當之理由足使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為「金牛」、「黑金」,而得認其所指摘者屬善意之言論,並據以阻却違法?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虛構之真正惡意?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計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