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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0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

上 訴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10法定代理人 郭長盛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黃榮謨律師被 上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第三項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