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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戊○○、翁己○、庚○○合夥經營之「向日葵護膚坊」,媒介從事性交易。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伊子辛○○至該店消費,因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刷卡繳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保證金,乃遭庚○○、丁○○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壬○○、癸○○等人共同基於強劫之犯意,或持鋁製球棒,或以手腳持續毆打,致辛○○頭皮撕裂傷、左眼眶皮膚瘀傷、口腔內嘴唇瘀傷、四肢大片瘀傷及皮下出血、背部兩側胛骨部位大片瘀傷、胸部瘀傷併肋骨骨折、右小腿刀刺傷三處,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丁○○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九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含殯葬費三十六萬五千元、醫療費四千九百九十四元、扶養費二十四萬零六百零九元及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乙○○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含扶養費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並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庚○○、丁○○、壬○○、癸○○、子○○、丑○○○、戊○○、翁己○連帶賠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與丁○○之父寅○○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婚,雙方並約定丁○○由寅○○監護,復因寅○○恐嚇伊不得探視丁○○,故伊自離婚後,從未與丁○○為任何聯繫,自非丁○○之法定代理人。伊對於寅○○死亡之事毫無所悉,且於寅○○死亡後,丁○○係由其同居之祖父卯○○、祖母辰○○及叔父巳○來共同監護,伊對丁○○亦無從監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辛○○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之子丁○○與庚○○、壬○○、癸○○等人共同毆打致死。被上訴人甲○○因而受有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計一百九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因而受有扶養費及慰撫金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一六八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書、收據及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少年癸○○強盜致死案卷核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丁○○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依強盜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有該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足按,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查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辛○○致死時,雖尚未成年,但既已年滿十八歲,顯有識別能力,依上規定,除其自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又上訴人為丁○○之生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丁○○之父寅○○離婚,雙方約定未成年長子丁○○由寅○○監護,丁○○並隨寅○○住居於桃園,有戶籍謄本足憑,是上訴人對丁○○之監護權僅因而一時停止,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寅○○死亡之時起,當然為丁○○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改嫁午○鏗,並遷居台中市,而丁○○於寅○○死亡後,係與其叔父巳○來同住,並由巳○來負責照顧云云,復舉證人即卯○○、辰○○、巳○來為證,但上訴人既為其未成年長子丁○○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丁○○之行為,當然須負監督之責,尚不得僅因另有他人照顧丁○○而主張免責。上訴人又以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寅○○離婚後,因遭寅○○威嚇不得探視,自離婚後從未與丁○○聯繫,亦不知寅○○已死亡,且伊亦已於八十三年間再婚,另組家庭並遷居台中,無從對丁○○行使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然寅○○病重時,上訴人曾前往探視並照顧一晚,寅○○死亡後,寅○○之家人曾通知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之兄長並於出殯當日到場,寅○○之家人並未阻止上訴人探視丁○○,上訴人之母於嗣後亦曾前往探視丁○○,並帶丁○○出外用餐等情,業據證人卯○○、辰○○、巳○來到場證述屬實,則上訴人辯稱不知寅○○死亡,其因遭阻止無法探視丁○○,亦無從對丁○○行使監督之責一節,即非可取。上訴人依法應對丁○○負監督責任,然上訴人僅因自己再婚另組家庭,且因丁○○另有其叔父巳○來照顧,即對丁○○不加聞問,殊難認其監督並無疏懈,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抗辯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茲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殯葬費及醫療費,各為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元,另被上訴人甲○○(000年0月00日出生)、乙○○(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辛○○之父、母,主張應受辛○○法定扶養之損害金額各為二十四萬零六百零九元、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彼等因辛○○遭共同毆打致死,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一百三十萬元,既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丁○○連帶給付甲○○一百九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及乙○○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