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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莊明哲即祭祀公業莊德管理人

2號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男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公同共有,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上開土地興建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亦應給付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業經當時該公業管理人莊金鈴同意,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屬真實。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共有八大房,人數眾多,非僅單傳一人。惟上訴人莊明哲之父莊金鈴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台南縣政府申報登記該祭祀公業,由其自任為管理人及唯一之派下,莊金鈴死亡後,其子莊明勝、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章、莊志鵬、莊志寬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放棄派下權,由莊明哲繼承莊金鈴之派下權。莊明哲雖未經其餘派下選任,僅由其自行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之登記,惟其他派下既未為反對,應認已默示同意由莊明哲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係由莊金鈴管理,業經上訴人陳明,莊金鈴於六十八年間辦理該祭祀公業申報登記時,列其為唯一之派下,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狀況欄並載明「由唯一派下員自行管理使用」等語,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縱該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惟莊金鈴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得代表派下全體為之,不須經其他派下同意。而莊金鈴確曾於六十九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業據證人莊三立、莊秋郎、莊正霖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另被上訴人非基於相鄰關係或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行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莊金鈴於六十八年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辦祭祀公業莊德之登記時,該祭祀公業派下有八大房,人數眾多,非僅莊金鈴一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該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之派下權,自不因莊金鈴申報其為唯一之派下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並未同意莊金鈴就系爭土地得單獨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一頁背面、九二頁、原審上更㈠卷五0頁),原審就莊金鈴是否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管理權,未詳加調查審認,徒憑莊金鈴於辦理該祭祀公業登記時,申報其為唯一之派下,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使用,即認其有權代表派下全體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上訴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設有管理人者,始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莊明哲就系爭土地登記其為祭祀公業莊德之管理人,縱其他派下未為異議,惟能否執此即認該公業派下已默示同意其為管理人,非無疑義;莊明哲是否經派下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攸關其得否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以利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