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21甲○○○
丙 ○ ○共同指定送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甲○○○原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之第十一任董事之資格,已因其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月二十八日之辭職而喪失,致該協會之董事人數實質上僅為五人。然其二人却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仍以董事之身分,與董事即上訴人丙○○、白美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共同選任白道明等七人為福音傳播協會之第十二屆董事。其選任行為即因與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七條有關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之作成,須有董事一半以上之出席,並有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之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係該協會第十一屆董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宣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白道明、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具有財團董事身分之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既得請求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以董事自居而為違反財團捐助章程之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屬當然無效。上訴人甲○○○、乙○○提出倘其已喪失董事身分,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之為請求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