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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巷8號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暨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已遭敗訴判決確定),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甲○○則係財務課長,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止,由乙○○與已故之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林清河、吳義農、黃萬得等聯絡,利用下班、晚上或例假日時間,由乙○○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林清河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乙○○、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等貨物侵占,以每箱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售予林清河等人,計共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總價值為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由甲○○做假帳目配合,被上訴人此等行為縱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情事。兩造情詞各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依卷附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甲○○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承諾書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白書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共同盜賣貨物。甲○○雖對庫存差異表及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報告書上簽名真正並不爭執,然庫存差異表雖有盤點數量、帳上數量、差異數量欄,但無製作日期,且帳上數量亦無所據,是否真正?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公司月報表與上訴人公司之月報表之出貨記載不符,難認庫存差異表內容為真正;而甲○○之報告書內容固載:此次舞弊案,乙○○及楊人豪二人共同盜取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數量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金額為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經由本三人清點計算確認無誤云云,惟因庫存差異表內容無從認為真正,自亦無從依該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乙○○、甲○○盜賣貨物。另甲○○之八十年五月八日同意書載:本人甲○○同意將下列不動產移轉交付予陳進財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甲○○自行指定云云,亦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有盜賣上訴人貨物之情事。而乙○○之信函內容固有: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等語,此或能認乙○○有違法情事,但尚不足證明具有盜賣庫存差異表內容貨物之情事。楊人豪之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承諾書載:立書人楊人豪因業務失職舞弊案,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特立此書於代統公司服務二年云云。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盜賣貨物情事。至於甲○○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偵查筆錄、楊人豪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黃萬得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劉邦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事訊問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力。吳義農、黃萬得與上訴人公司之和解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等盜賣上訴人公司貨物之事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雖判處吳義農、林清河、黃萬得故買贓物罪刑確定,惟亦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盜賣貨物之事實。乙○○之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白書所載:本人自去年九月起所有越區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並不知情云云,亦無從證明乙○○有盜賣貨物之行為。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侵占貨款之事實,其所謂被上訴人盜賣貨物數量計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價值共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與其先前主張之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已有不符;復謂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二十元之價格盜賣,扣除每箱便宜二十元,販售所得為三千零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與先前主張之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先後主張亦不相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其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占業績獎金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乙節,被上訴人對領取上開業績獎金不爭,但否認係詐領。查八十年一月及二月之薪資表,其製表者係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經董事長陳進財核章,則該薪資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數額之業績獎金,無從證明渠等施以詐術。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甲○○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均係被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乙○○陳述:我是有自其中詐領得獎金七萬四千八百餘元;甲○○陳述:虛報營業額共得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營業獎金各云云,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詐領之數額,並不相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被上訴人經刑事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亦無從拘束本件民事事件。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公司及蘇元枝、蘇宏文、李文忠、李式靜、田憲育,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共同侵占業績獎金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本件上訴人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義農、林清河、黃萬得故買贓物確定)所由生之理由,即甲○○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楊人豪警訊筆錄、黃萬得警訊筆錄、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劉邦立刑事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據方法,法院自應予以調查,並獨立審認。乃原審徒以上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逕謂其無證據力或無證據能力,不予置論,且未加傳訊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