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4號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即台東縣太麻里鄉農
會)
0號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被上訴人認伊與訴外人詹玉蓮涉嫌共同侵占款項為由,對伊處以停職停薪處分,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伊停職處分顯有違誤。且台東縣政府先後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八四八九一號、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農輔字第八七七六0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0二五四號函,限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底通知伊復職,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因訴外人詹玉蓮侵占款項案件致遭停職停薪處分者,除伊外均已復職,足見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薪資及解聘確屬違法。準此,伊無法提供勞務,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停薪期間之薪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如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四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等情。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四十萬零八百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另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一十四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另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及原審均予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二百一十萬元部分於本院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依七十五年間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農會選任及聘任職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其職權或解除其職務。上訴人涉嫌與訴外人詹玉蓮共同侵占伊鉅額款項約八百萬元,上訴人等相關涉案人員均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偵辦,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上訴人依法評議,先行停職停薪處分,俟依法追訴後從嚴議處,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函知上訴人生效。本件刑事案件,遲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為不起訴處分。故伊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並無不當。又農會聘僱人員之人事獎懲,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即已生效,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與否,均不影響獎懲結果。且台東縣政府並未依法撤銷上開懲處之評議,故伊所為停職停薪評議,仍然合法有效。伊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東麻農會字第四號函予上訴人,請其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及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之數額,於二星期內理賠,俾以復職,否則視同放棄復職權利,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人事評議,以上訴人服務期間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五、七、八款等情節重大,記過二次解聘。上訴人因失職故應負賠償伊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伊予以免職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後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玉蓮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為由,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上訴人處以停職停薪處分,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東地檢署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大武分部活儲承辦人兼轉帳人時,因將轉帳章任置桌上,為訴外人詹玉蓮所盜蓋,並簽發以合作金庫台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八張,致被上訴人損失共一百四十六萬元,案經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詹玉蓮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確定。又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案經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花蓮高分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元本息確定;而上訴人疏於核對,亦未審查作業程序是否齊全,致訴外人詹玉蓮盜領得逞,經花蓮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確定。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第一次人事評議會,決議上訴人因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
四、五、七、八款情形,記大過二次解聘,並通知上訴人,台東縣政府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紀錄、決議通知函、七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台東縣政府府農輔字第0五六五七一號函等可稽,自屬真實。次按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備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決議內容知悉之意,並非審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對外發布,即生效力,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而影響其效力。又主管機關若認為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然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可資參照。惟若主管機關之撤銷處分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其處分自不生效力。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大武分部活儲承辦人兼轉帳人,為農會聘僱人員,並非選任人員(即理、監事),而負有保管所司轉帳章及審核帳款、票據之義務,然其未盡受僱人之責致使訴外人詹玉蓮盜領、侵占被上訴人款項,其不作為自有違法失職,且被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七十五年間之物價衡之,實屬鉅額,其情節自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七十五年間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自得停止其職務。次按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會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評議結果認上訴人涉嫌共同侵占金額龐大及違法失職,應依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停職停薪處分,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總幹事湯春森核定後報請台東縣政府備查,有會議紀錄及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東麻農會字第四四0號函稿可佐,依前說明,該停職停薪處分即已生效。雖台東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五府農輔字第八四八九一號函撤銷農會決議,惟該撤銷處分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其撤銷處分不生效力,其後雖亦重申其意旨,並不予被上訴人備查,然均無損於被上訴人所為停職停薪處分效力亦明。復查,農會聘僱職員,依七十五年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現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在其停止職權期間,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原因再予免職處分,但並不排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為解聘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因業務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須賠償被上訴人高達一百餘萬元觀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係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疏於防範或管理致農會損失,且情節重大,故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人事評議會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評議予以記大過二次解聘,自屬有據。雖台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農輔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復稱該決議違法失當而拒絕備查。然該解聘處分既已報請主管機關後,即已生效,不因台東縣政府同意備查與否,而有影響。末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解聘前,仍持續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繳納互助金、農會優惠存款」等語,惟此等均附屬於聘僱契約之附屬契約,均非屬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況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對僱傭契約主要之薪津給付義務已不為履行,即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上情而主張兩造聘僱契約仍存在,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為合法之停職停薪及解聘處分,則兩造僱傭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包括擴張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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