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六年二月間,伊父李有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按李有才及侯伯松各六○分之二五、上訴人六○分之一○之比例出資,共同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二三三五公頃)、同段六二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五五○三公頃)及同段六二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三六九一公頃)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係屬農地,拘於法令,不能增加共有人,乃將該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侯伯松之名義而登記所有權。至同段六二之一號及六二之六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以伊父李有才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李有才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去世,前揭二筆土地,因遺產分割登記為伊所有。嗣因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及七十二年重測重編,而先後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期公允平衡權利,伊於繼承登記後,已將系爭同段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茲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另分割為第九三之二地號),業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伊應有部分六○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已經嘉義縣政府提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並由伊終止寄託關係,復經嘉義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判命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確定。惟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雖亦經伊終止雙方之信託登記,但上訴人仍拒不回復原狀等情。爰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侯伯松於六十六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之三筆土地,均登記在李有才及侯伯松二人名下,並非按各人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渠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惟被上訴人及侯伯松竟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兩筆土地之合夥財產,先後擅自出賣與第三人。且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同段九三之三地號部分土地、登記為侯伯松名義之八八地號及被上訴人名義之

八五、九四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暨其餘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財產,均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在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均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至於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因當事人並非同一。故該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之拘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及經第一審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前揭嘉義縣朴子市○○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自六十六年起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三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據卷附覺書所載:「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玖叁號旱拾參則○.三一五六公頃持分三分之一,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分台端應得額一三二.五九六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人……」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同日(七十四年五月二日)亦出具「覺書」,就同段第九四號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承認「甲○○就該土地,擁有七.○九二坪之權利」共有權,更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其有其中六○分之二五之權利。又參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宗農地不得分割及共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屬農地,才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及侯伯松之名義,實際應均為兩造及侯伯松所共有等語,應堪採信。再查,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民法實務上均承認信託行為及其效力之存在。而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於前揭其出具之覺書時,可證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已成立信託契約,且已生效。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按指分割後編為同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已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並將補償金提存於嘉義地院,其中渠應受分配之六○分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中,以答辯狀聲明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且該繕本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信託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於法有據。而覺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自訴侯伯松侵占罪嫌之嘉義地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內,上訴人撤回告訴狀內之印文及所附和解書上上訴人印章之印文,已經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就兩造間前揭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之給付徵收補償款事件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後確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該卷可考。是上訴人否認覺書為真正,自不足採。復查,覺書之目的乃在於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資確保實際共有人權利之憑證,並無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所為之記載。再者,當初三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三筆農地時,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與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相符合。另依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中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互易交換解決共買土地之情形。且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有違反信託目的,分別將信託在其等名下之內厝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亦屬上訴人是否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因之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又兩造及侯伯松合資向案外人楊清祥所購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按被上訴人與侯伯松各有六○分之二五,上訴人有六○分之一○之比例之權利,由侯伯松及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嗣上訴人與訴外人侯伯松間就同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信託侯伯松名義登記)與侯伯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八九地號土地一部分互易,終止其間信託關係,再由侯伯松以一百萬元買回系爭八九地號土地一部分,侯伯松與上訴人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起訴訟,由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該地移轉登記予侯伯松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是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原有三分之一,變更為三六分之七,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就現有系爭土地而言,信託者僅剩被上訴人一人,受託人為上訴人一人而已,故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無不當。另兩造與侯伯松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信託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部分有六○分之二五權利,折合應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即系爭九三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一八○分之二五,即三六分之五,其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洵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其中移轉登記三六分之五予侯伯松,致上訴人應有部分減縮為三六分之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並無關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固認定:侯伯松主張和解書內所載之一一二地號土地,非系爭九三地號之誤寫云云。然為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所不採(見外放該二判決影本),並告確定(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八頁)。又原審已提示嘉義地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七號卷證於兩造,兩造並表示意見(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八九、一九○頁)。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