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巷2訴訟代理人 蕭 家 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92
乙 ○ ○
號4
丙 ○ ○
巷1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 榮 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戶籍記載,兩造之父母均為陳福(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黃樹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陳福係於二十六年(即昭和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入贅與黃樹蘭結婚,而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並非陳福之子。事實上,黃樹蘭招贅陳福之前,曾招贅訴外人陳象頭,伊係陳象頭與黃樹蘭所生。因陳象頭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車禍死亡,伊為認祖歸宗,即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苟上訴人確與陳象頭有父子關係,其不於陳象頭生前認祖歸宗,卻於陳象頭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動機不免令人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經查同血型及長相相似之人比比皆是,尚難因血型相同或長相相似,即認彼此間有親子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血型為B型,訴外人陳象頭之血型亦為B型,且其與陳象頭之長相相似,應與陳象頭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云云,不足採信。縱證人黃林玉好證稱:上訴人與陳象頭已相認,上訴人都叫陳象頭爸爸。但未經科學方式鑑定,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象頭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認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認甲○○(上訴人)與丁○○○(被上訴人)之兄妹關係」、及「無法證實甲○○與乙○○(被上訴人)之兄妹關係」。而丁○○○係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出生,其父確係陳福,依上開鑑定結果,丁○○○與上訴人間又有無法否認兄妹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陳福間之父子關係自亦無法否認。該鑑定結果,雖同時認定無法證實上訴人與乙○○間之兄妹關係,然此僅能認上訴人與乙○○間之血緣關係或許不完全相同,仍無法排除其與丁○○○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而否定上訴人與陳福間之父子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前述鑑定結果,一位有兄妹血緣關係,一位沒有兄妹血緣關係,乃因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丁○○○、乙○○是同母異父,有半血緣關係,並非同父同母,才會有這樣的結果。依台南成大醫學院說明,可以根據陳象頭的骨灰鑑定,判定和上訴人有否血緣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七六頁)。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或無為陳象頭骨灰鑑定必要之意見,遽謂上訴人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其與陳福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戶籍謄本記載,黃樹蘭及陳福之血型均為O型,陳象頭之血型係B型(見一審卷一四、四九頁);而上訴人之血型亦係B型,有檢驗報告可稽(見同上卷五0頁);但觀之上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妹即丁○○○、乙○○二人卻均屬O型,(見原審卷六六、六七、
八二、八三頁)。則依目前醫學上之理論及其實證,血型均為O型之雙親如陳福、黃樹蘭二人,是否可能生下如上訴人之B型子女?原審對事關上訴人能否確認其與陳福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各該資料,未再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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