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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游金談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游金談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繼承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辦理台北市潭美國民小學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系爭建物,竟將建物補償費發放對象誤為已故之呂圳及王紅蟳,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非法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且於拆除時未將系爭建物內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等物品妥為處置,致該等機器等物品毀損或滅失。系爭建物約一百三十九坪,以當時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計算,伊因而受有系爭建物價值二千五百零二萬元及機器等用品價值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損害。伊因被上訴人不法執行公權力所受損害計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中九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需用地機關,亦係執行拆除之承辦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依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稅捐處)之稅籍資料辦理系爭工程用地之徵收。徵收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伊,縱徵收程序有欠缺,誤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既公告提存,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伊自得依法拆除。又伊依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核算而為呂圳及王紅蟳各提存七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地政處嗣更正補償清冊,公告系爭建物應受補償者為上訴人,伊乃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上開補償費本息存入補償專戶。其後,台北市政府因系爭工程用地之被徵收土地、建物之居民陳情而調高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依調高後之標準,系爭建物共可領得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四百六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已於拆除系爭建物完竣後立據領取新舊補償費差額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應視為同意自行拆除,自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未就機器設備之損失舉證證明,又事先知悉系爭建物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拆除,茍認伊行政處分有瑕疵,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並以上訴人已受領補償費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與公權力有關之行為,有所疏失或懈怠而言,必以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為前提,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興辦系爭工程而徵收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依土地徵收條例訂頒前之土地法第二二六條、第二三七條、第二三八條、第二四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用地機關,需編列預算將補償費、遷移費撥交地政處供其發放或提存,而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之核定、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之勘估、應發給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與應否命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拆遷及何時拆遷,均屬地政處之職權,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得過問。縱認徵收程序誤列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呂圳及王紅蟳而有疏失,亦屬徵收機關即地政處之疏失,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疏失。次按土地徵收程序可分為核准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程序兩部分。依土地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徵收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聲請,即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期滿無異議時,得以公告之補償清冊所列應受補償人發放補償費。此應受補償人倘依規定經通知依限領取而拒絕或未予受領後,徵收機關將其應受補償地價提存於法院,即應認係已發放完竣,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嗣後縱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已確定徵收處分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徵收機關即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限期自行遷移,逾期亦可執行代為拆除,不因異議而停止其執行力。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處依稅捐處陳報之建物所有人名冊編製地上建物徵收補償清冊並公告,於無人異議且原核定補償費領取人逾限未領取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應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地政處提存補償費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聲明異議指摘補償清冊錯誤,應不影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之執行力。被上訴人基於用地機關立場,尚非不得執行拆除。惟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應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際,苟與上開處理辦法有所不符,即難免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於地上物一併徵收時,應為同樣解釋。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亦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規定期限令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是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原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拆除遷移之義務。查地政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公告更正補償費清冊,於同年六月一日將為王紅蟳、呂圳提存之補償費取回待領,上訴人並未領取,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領取新舊補償費連同拆遷奬勵金之差額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上訴人於斯日前仍非無使用系爭建物權限。上開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除,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四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負有與有關機關協議之權責。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系爭工程徵收建物拆除說明會中異議,且地政處及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勘現場,決議請稅捐處將系爭建物稅籍建立沿革之相關資料送地政處,以憑辦理後續作業,足見被上訴人及地政處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因稅捐處將地上物所有權人誤繕致徵收補償清冊隨同誤載亟待更正之情事,地政處竟於稅捐處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函覆前之同年八月三十日即函知上訴人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代為拆除,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協議及執行程序中無疏失。被上訴人冒然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因而縮短,僅受有於其領取補償費完竣前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失而已。上訴人倘能證明其使用收益權限尚受有其他損害,仍非不得請求,惟上訴人並未就其使用收益之損害有所主張並予舉證。上訴人雖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乃指當事人就其受有何種損害已有所主張且已證明,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而言,倘其所受何種損害並未主張,亦未證明,即難逕予適用,況上訴人所請求酌定損害金額,均以系爭建物及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與使用收益之損害無關,自難遽依前開規定酌定其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建物竟予拆除,應以地上建物及相關設備之市價為損害賠償標準,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非法拆除系爭建物,且於拆除時未將系爭建物內之機器等物品妥為處置,致伊受有系爭建物價值二千五百零二萬元及機器等物價值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計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嗣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惟未區分該九百萬元之何部分屬建物之損害,何部分屬機器等物品之損害,其聲明即有所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令上訴人為敘明,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未依處理辦法拆除系爭建物,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非無疏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時對建物內機器等物品未妥為處置,致該等物品毀損滅失,而請求賠償該等物品毀損滅失所受損害,核為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系爭建物拆除時建物內有無上訴人所指機器等物品、該等物品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處理辦法拆除而毀損滅失及該等物品毀損滅失時價值如何,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審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為上訴人於其領取補償費完竣前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僅係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並未闡明使兩造為必要陳述及辯論,亦非無可議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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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