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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 訴 人 盧圻堆

號被 上訴 人 丁○○

乙○○戊○○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對之起訴,依上說明,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對於另一上訴人盧圻堆(下稱盧圻堆)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寶華商銀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盧圻堆,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盧圻堆任職寶華商銀(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副理(應係高級襄理代理副理職務)期間,利用為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之名義,向伊等謊稱由其代為辦理之定期存款係按行員優惠存款利率計息,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各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丁○○部分)、三百六十五萬元(乙○○部分)、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戊○○部分)、五十四萬元(丙○○部分)、四十萬元(甲○○部分)予盧圻堆,而遭其挪為己用。惟盧圻堆之侵占行為並不影響伊與寶華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縱認雙方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盧圻堆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伊所交付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與其僱用人即寶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六百四十萬元、乙○○三百六十五萬元、戊○○八十萬元、丙○○五十四萬元及甲○○三十五萬五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丁○○、戊○○及甲○○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已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

盧圻堆雖自認其將招攬定期存款業務所取得之被上訴人款項,挪為己用,但寶華商銀則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盧圻堆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縱因盧圻堆詐騙而為,此詐欺行為亦非盧圻堆執行職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違反規定,將存摺、印章交由盧圻堆代為辦理定期存款,本應負擔風險,且於盧圻堆僅交付個人簽發之支票,而未交付伊銀行之單據或未將存款情形記載於存摺之情形下,仍一再交付款項予盧圻堆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致其有機可乘,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渠等交予盧圻堆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盧圻堆利用其在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擔任代理副理一職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虛稱由其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之利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盧圻堆代為辦理定期存款,惟盧圻堆僅簽發交付私人票據以取信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則挪為己用,並未代被上訴人向寶華商銀辦理定期存款,直至九十年八月間始向檢察機關自首犯罪等事實,有自白書、切結書、本金收取明細表、存摺、匯款單、收據及支票等件可證,且盧圻堆在第一審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認或供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定期存款,但伊將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等語,並因觸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足見盧圻堆係利用職務之便向被上訴人行詐。雖寶華商銀以被上訴人與盧圻堆間之金錢往來,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辯,但與盧圻堆向檢察官自首之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與盧圻堆間如為消費借貸關係,縱盧圻堆一時無力清償亦屬民事糾紛,其何須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招致刑責?又被上訴人果係借款予盧圻堆,渠等只須直接交付款項予盧圻堆即可,且無庸扣除利息所得稅,然被上訴人卻匯款至自己之寶華商銀太平分行或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盧圻堆提取,且盧圻堆在其所出具之定期存款本息計算式中明載利息所得稅項目。況盧圻堆出具予被上訴人丙○○之收據,亦載明收到丙○○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五十萬元代辦定期存款。至於盧圻堆所立字據記載「借款」二字,由該字據所載內容以觀,應係負債之意,並非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借款。而寶華商銀之利率表則非一般人所得明知,且被上訴人既誤信由盧圻堆代辦定期存款可取得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息,加上被上訴人如甘冒風險借款予盧圻堆,所得利息豈僅百分之七點二至百分之九,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取得之利息高於前揭利率表所載之利率,即謂渠等交付款項予盧圻堆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次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渠等自始被騙時所交付之本金為準,至盧圻堆為免其詐騙行為被發現所付之利息,則不包括在內。而依被上訴人及盧圻堆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指訴或供述,被上訴人丁○○、乙○○、戊○○、丙○○及甲○○依序交付六百四十萬元、三百六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五十四萬元、四十萬元予盧圻堆,故被上訴人因盧圻堆之詐欺行為,除甲○○受有三十五萬五千元(因盧圻堆已償還四萬五千元)之損害外,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渠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盧圻堆賠償。又盧圻堆先後擔任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代理副理一職,負責該二分行存、放款業務,竟利用此職務身分向被上訴人虛稱由其代辦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之利息,在客觀上足認與盧圻堆執行上開職務有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寶華商銀亦應就盧圻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形態,因事委託他人辦理定期存款,所在多有,是被上訴人因信賴而將款項或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由盧圻堆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自難認渠等與有過失。又以被上訴人生活單純,渠等將丁○○、乙○○、戊○○存摺末頁「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盧圻堆所簽發之支票,誤為已辦理定期存款,亦不能認與有過失。因此,寶華商銀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六百四十萬元、乙○○三百六十五萬元、戊○○八十萬元、丙○○五十四萬元及甲○○三十五萬五千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以定期存款方式將金錢存入銀行,該銀行應交付定期存單予存款戶收執,或將存款紀錄登載於存款戶之存摺內,此為一般人知悉之常識。查被上訴人均未取得寶華商銀所發之定期存單,而被上訴人丁○○、乙○○及戊○○在寶華商銀開設之帳戶存摺末頁,則明載為「代收票據明細表」,且有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欄位,核與定期存款之紀錄顯屬不同,亦不足以使人誤認該頁所載即為定期存款之紀錄,被上訴人丙○○甚至收受盧圻堆簽發之支票,以為憑證,似此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誤信盧圻堆所謂由其代辦之定期存款利息較高,而交付款項予盧圻堆由其代向寶華商銀辦理定期存款一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倘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則渠等交付款項予盧圻堆,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核與判斷盧圻堆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關,而應由寶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攸關。乃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