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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2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未設立規約,其管理人之選任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戴盛增所生六子即烏番、旺祿、旺壽、旺富、旺貴、旺春均為派下員,其繼承派下之人實際上逾百餘人,上訴人僅由其中旺春一房繼承人中之十七人出席選舉為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其選任程序於法不合,該選任不生效力,上訴人之管理權自屬不存在。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戴盛增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