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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

上 訴 人 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溫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法院命於七日內補正之裁定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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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