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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寬仁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傲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維量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頂級海狗油一批,委託上訴人加工製造海狗油膠囊,九十年五月八日上訴人存放伊海狗油之倉庫發生火災,致將該海狗油燒燬,上訴人為申請保險理賠,徵詢伊所受之損害額,經伊以當時時價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告知後,雙方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於保險公司理賠後,即行給付伊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旋由上訴人製作雙方未用印和解書一式三份寄給伊,經伊填上負責人姓名蓋章後寄回上訴人用印後,將和解書影本一件寄伊存查。嗣承保系爭火災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均已賠付上訴人保險金,上訴人竟拒絕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智利廠商發票、報價單、行情表、寄庫原料表,並指海狗油係南美智利產製之頂極品及八十七年間進口時價每公斤美金二百元等節,均有不實,其將海狗油之價值虛報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並以之與伊和解,乃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被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對伊取得債權,伊自得對之廢止該債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另伊僅向富邦公司及泰安公司請領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和解書內之金額實屬過高,有違誠信。另被上訴人將上開海狗油寄託於伊倉庫,倉租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部分海狗油已製成成品、再製品,被上訴人應給付加工費二十萬元,伊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富邦公司暨泰安公司函等件足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依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已見兩造確約定上訴人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即應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至明。且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連怡舜、連鈴華之證言,可徵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蓋章後確實由連鈴華轉交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用印後再交回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將和解書交由保險公司聲請理賠,兩造對和解之內容意思表示已合致同意而生效,亦不能單以證人連怡舜之證述即認兩造有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海狗油係自智利等國外進口及在台多方蒐購得來,係屬頂級品,所提出之發票、行情表、係提供海狗油價值之參考,並不是本件海狗油之報價,而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八十七年間自智利進口之海狗油之進口報價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自智利進口海狗油之海關進口報單,固無其進口資料可稽,然此僅為其無法提出系爭海狗油之原始成本。況被上訴人確實有海狗油原料並已失火滅失無誤,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海狗油之產地及金額所述不明,尚不能即謂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出於詐領保險金而與上訴人為通謀意思表示。再系爭海狗油之理賠依據,據泰安公司、富邦公司函復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報價單、寄庫明細單所載交付公證公司調查後始認定損失金額,保險公司係經調查後認定失火滅失之系爭海狗油確有該價值,始給付保險金額,並非以兩造系爭和解書為唯一憑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係被上訴人基於詐領保險金之意思所為,上訴人之辯解,為無足採。另證人連怡舜雖證稱曾質疑被上訴人海狗油之價格過高,然其猶報請公司為簽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此價值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額,顯見上訴人亦同意滅失之海狗油有和解書內記載之價值,始以該價額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額,上訴人豈有陷於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取得和解債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取得和解債權,並廢止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及拒絕履行云云,亦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倉租、加工費,因被上訴人係將海狗油交由上訴人代工而成立承攬契約,且未將完成之製品交付,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倉租或加工報酬,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於事實審迭次抗辯稱:被上訴人出示偽造智利廠商發票、報價單、行情表、寄庫原料明細表,並指海狗油係南美智利產製之頂極品,及八十七年間進口時價每公斤美金二百元等節,均有不實,其在第一審即自承提不出該單據原本暨海關進口報單,亦無其於該年之進口資料,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載八十七年海狗油之申報單價為每公斤美元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等單據竟提高行情至六倍,虛報達每公斤美元二百元,被上訴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對伊取得債權,伊自得對之廢止該債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另被上訴人已坦承海狗油非自智利進口,其於簽訂和解書時,以上述方法欺罔伊,違反締約之誠實說明義務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三十一、三十二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以利益計算損害額之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分見一審卷一六二、一六三頁及原審卷二六、二七、五四、一○八~一一一頁)。究竟上開單據是否出於偽造而不實?攸關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利用上訴人之錯誤而詐欺簽訂和解及上訴人得否拒絕履行,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就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部分重要攻擊方法之抗辯,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