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之1訴訟代理人 楊 明 廣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除已終結部分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㈢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算之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九一、二0二、二0三號及力行段四八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及其子黃廷義、黃廷可暨其女黃玉華所有之土地,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同年十月十一日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敏豪,惟徐敏豪並未依約將該借貸金額款項(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交付伊,黃廷義又背著伊簽發票據予徐敏豪,迨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徐敏豪聲請強制執行黃玉華之土地,伊始知悉上情,及上訴人為徐敏豪背後之金主,因伊夫黃德兆仍需資金,乃同意徐敏豪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依序為新登字第0三四二八0號、第0三四二七0號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下稱系爭讓與抵押權)。但上訴人仍拒付借貸款項,且表示款項早已交給徐敏豪,伊始知受騙。系爭設定抵押債權既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嗣執拍賣系爭讓與抵押物之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執行事件執行四八0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為四八0之一地號)之徵收補償款計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而系爭讓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第三三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上開第三三六四號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復執同一執行名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因之,伊為訴之變更,請求撤銷上開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分配收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款項。又系爭抵押物中之一九一、二0二、二0三地號土地業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且一九一、二0二、二0三地號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拍定人,此部分自無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必要,伊爰為訴之變更,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設定抵押權另四八0地號其中分割出四八0之二地號土地亦經政府徵收,且移轉登記完畢,惟土地徵收補償款尚未分配,此部分雖尚未執行完畢,但已無再訴請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是上開土地所為設定登記,顯無存在之必要,伊一併請求上訴人應將四八0地號土地之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爰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四八0地號土地(面積五0一點七八平方公尺)辦理塗銷登記。㈢撤銷新竹地院上開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除已終結部分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㈣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二千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九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其中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其中二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二千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九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其中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鄉○○段第四八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部分,亦於原審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四八0地號土地(面積五0一點七八平方公尺)辦理塗銷登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家族於八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子黃廷義出面借貸,先提供客票擔保,累積一定債務額後,黃廷義及其家人即提供家族之土地設定抵押,其中屬於被上訴人者即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債務人為黃廷義,提供抵押物擔保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有黃廷義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為擔保;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部分,債務人為黃廷義及被上訴人,並有二人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為擔保,另有收款證明書、匯款單據及票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系爭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撤銷新竹地院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除已終結部分外)之執行程序,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應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之誤)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無非以: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及其子黃廷義、女黃玉華曾共同出具由伊收執之「證明書」以觀,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廷義證稱「證明書」為其簽署,被上訴人亦自認有授權黃廷義簽署及自承「證明書」為真實等情,「證明書」應堪認定為真正。又上訴人自認知悉自己為貸與人,而徐敏豪係代理人,為上訴人代理履行借貸之交易,徐敏豪本身並未借款與被上訴人及黃廷義、張銘載等人,非屬貸與人,且徐敏豪與上訴人間亦未另有將借款返還請求權移轉讓與予上訴人之合意行為,因之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徐敏豪通謀虛偽設定系爭設定抵押權,洵堪認定。又證人黃廷義證稱:「八十一年起,……就有票貼」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媳黃廷義之妻張銘載證述:原以為係徐敏豪的錢,後來才知道金主係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自承黃廷義借款期間集中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每次借款均交付第三人客票(支票)作擔保,而該等客票其上有黃廷義或張銘載之背書;被上訴人亦自認黃廷義有欠上訴人的錢等語。足見,黃廷義、張銘載與上訴人間固曾有金錢往來借貸之事實,而非被上訴人或黃廷義與徐敏豪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明確。綜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向徐敏豪借款,尚非無據。次查,系爭設定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徐敏豪與被上訴人或黃廷義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與徐敏豪通謀簽署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基此無效之物權契約所為系爭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效。既無系爭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徐敏豪自無擔保之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況基於無效登記之系爭設定抵押權所為之讓與登記,系爭讓與抵押權登記同屬無效,且系爭讓與抵押權既屬無效,自亦無系爭讓與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讓與抵押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新竹地院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部分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系爭讓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除已終結部分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上訴人依此無效之系爭讓與抵押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新竹地院第三三六四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分配取得二千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分配取得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上訴人復以未完全受償,復持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分配二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確定,因而上訴人已受分配合計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所受之利益,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新竹地院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四八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逾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算利息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其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在事實審,被上訴人僅主張:「伊或其子黃廷義未向徐敏豪或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殊無理由」(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七頁)、「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兩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四、二五頁),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徐敏豪間係通謀簽署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惟原審竟認定:「系爭設定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徐敏豪與被上訴人或黃廷義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與徐敏豪通謀簽署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基此無效之物權契約所為系爭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效。既無系爭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徐敏豪自無擔保之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況基於無效登記之系爭設定抵押權所為之讓與登記,系爭讓與抵押權登記同屬無效,且系爭讓與抵押權既屬無效,自亦無系爭讓與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云云,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又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之有相牽連關係,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㈢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應更正為「㈢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應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之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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