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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九年0月0日生,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伊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養上訴人,惟伊之年齡未長於上訴人二十歲以上,兩造間之收養契約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又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既不給付伊生活費,亦不與伊同居照料伊之生活,且於伊生病時,亦未探望或帶伊就醫,甚至視伊如路人,見面不打招呼,復動輒與伊爭吵、惡言辱罵伊,並將伊給予之財產變賣,得款揮霍一空。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二、四、六款規定,亦得終止收養關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備位聲明求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當事人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僅能類推適用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養伊,其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起訴請求撤銷收養關係,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又伊未遺棄被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照料伊或惡言辱罵伊等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九年0月0日生,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之年齡並未長於上訴人二十歲以上,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訂約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在卷足稽。查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年齡既未長於上訴人二十歲以上,則被上訴人收養上訴人為養子,自有違上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惟本件收養發生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時,民法就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之收養,並未規定其效力如何,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均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至有撤銷權人如何訴請法院撤銷違法之收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被上訴人收養上訴人當時,民法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有第九百八十九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該等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子女年齡之限制相類似者應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因此所謂類推適用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應即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並非所有形成權之行使,皆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前,收養子女違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惟上開解釋並未言及前項撤銷權自收養時起經過若干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認為撤銷違法收養有除斥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收養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雖非當然無效,仍得隨時請求撤銷此項違法之收養,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部分無再予斟酌必要,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撤銷兩造間收養關係,於法洵無違誤。按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因期間之經過,其形成權當然消滅,與消滅時效係因債權人長期不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而由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者不同。因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形成權之行使既未明文規定其除斥期間,無從類推適用撤銷違法結婚或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撤銷收養關係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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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收養關係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