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核准訴外人蕭達良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六十萬元後,接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函,指示應查明該貸款案。經伊監事會調查結果,認貸放金額過高,有違法放款之嫌,表示後續貸款暫緩貸出,以等候主管機關之裁示。詎當時任職伊理事主席之上訴人於蕭達良之陳情書上批示:「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伊所屬之三多分社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餘款二千三百萬元全部撥交蕭達良。蕭達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未繳息,經伊行使抵押權後,僅獲償部分,尚欠本金二千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未能獲償,而蕭達良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上述強行放款與蕭達良之行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因而造成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於蕭達良陳情書上簽註意見,僅係管理上之指示,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保證契約。且蕭達良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伊為履行被上訴人與蕭達良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及顧及具有社員身分之蕭達良之權益,以理事主席之身分下令員工放款,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委任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此請求,與其原依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項追加,應予准許。查蕭達良因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借貸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於陳情書上批示:「一、為維護社譽及當事人之權益,本件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即被上訴人)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二、如不放款而造成本社之損害,應予追究」等語。僅屬向承辦放款之部屬人員所為指示之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尚嫌無據。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之理事,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且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被上訴人核准蕭達良申請抵押貸款七千五百六十萬元後,即接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函,命被上訴人監事會查明蕭達良貸款案是否妥適。被上訴人監事會調查結果認核准貸放金額偏高,作成後續貸款暫緩放出,等候主管機關裁示之決議。上訴人竟不顧是項決議,仍指示承辦人員將所餘貸款撥付蕭達良,且於蕭達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陳情書上為上開批示,承辦人員遂將餘款二千三百萬元撥付蕭達良。蕭達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拒絕繳息,經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後,尚有本金二千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未能獲償,而蕭達良已無其他財產可資繼續執行。足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貸與蕭達良餘款二千三百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雖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對其有股息或股金債權共二千五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伊得以上訴人對其所負之保證債務與之抵銷等語;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保證債務,已如前述,是項抵銷,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未以其對上訴人之二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股息或股金債務,是項債權,應仍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訴論旨謂原審未提示調查報告與兩造辯論云云,自無可採。又第一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為不合法,就是項追加已為裁判,雖主文中漏未為駁回追加之諭知,惟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更正之問題。上訴論旨謂第一審未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復為追加,為更行起訴云云,不無誤會。再者,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請求,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而予以裁判,上訴人自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