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己○○
樓丙○○甲○○
25號乙○○
25樓丁○○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坤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池麗華原任伊出納之職,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利用其擔任伊出納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公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經伊向檢調單位告發,被上訴人丁○○、吳憲章、乙○○為池麗華之直屬長官,未盡監督之責實有過失,被上訴人丙○○為會計主任、被上訴人戊○○及己○○為會計室書記官,長期未盡審查、核對之責,對於池麗華侵占公務之防止,亦有疏失,均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揚公司)係池麗華之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所載,就池麗華之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戊○○以次六人及亨揚公司各與池麗華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已就上訴人請求池麗華給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該部分未據池麗華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戊○○以次六人則以: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本件伊等並無與池麗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池麗華侵占公款之防止,亦無故意或疏失,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亦以:伊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該保證對伊公司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對於主張侵權行為者,應對加害者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戊○○以次三人及丁○○因與池麗華涉嫌貪污案,戊○○、己○○、丙○○三人已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丁○○被訴與池麗華涉犯共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有財物、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至被上訴人甲○○、乙○○部分,原係上訴人之代表人,檢調單位同認二人無犯罪嫌疑,乃未對之為偵查起訴,足見戊○○以次六人與池麗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共同之故意。且戊○○、己○○為會計室書記官、丙○○為會計室主任、甲○○與乙○○為上訴人前後任所長,均非「出納管理單位」,自不能以池麗華就公帳之查核,未以銀行對帳單送戊○○、己○○、丙○○核對及甲○○、乙○○核章,即認定其有過失。又按銀行之對帳單乃金融機構每月例行性寄發給客戶之資料,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客戶了解其帳戶交易內容,向銀行提出申請時,由銀行發給客戶之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銀行接受申請時例外、被動發給客戶之資料,二者性質上或容有不同。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相互比對,二者均以電腦列印各筆帳目之日期、帳號及存取之金額,其格式或有不同,但內容相同,在外觀上,實難分辨二者有何差異。戊○○以次五人之首要責任在於審核帳目是否符合與收支有無合法,既無其他佐證,自不能因其五人以池麗華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而未以銀行對帳單作為審核及核章之依據,即逕行認定其有過失。況依規範各機關主、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並未明文規定應以銀行對帳單為公款查核之唯一依據。且池麗華所偽造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亦採電腦列印方式,其模式及各欄位與真正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頗為近似,尤以池麗華所偽刻盜用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印文及該分行行員私章印文,幾可亂真,若無精密之機器,單以肉眼實難分辨其真偽,有池麗華所偽造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戊○○以次五人在無精密之機器輔助下,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遭池麗華欺矇,尤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再者,本件案發時被上訴人丁○○雖為上訴人之總務科長,本應對池麗華職掌之出納事務有監督查核之責,且應踐行行政院發布之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之程序。但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接任上訴人總務課長時起,對於有關上訴人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均未參與,此觀上訴人之支出及收入傳票上主辦出納人員欄位均係蓋池麗華之私章,丁○○並未蓋章或簽名於其上,足徵其辯稱無從參與監督等語,洵非子虛。是依當時上訴人付款憑單開立完成後之開立支票,由出納、會計主任、機關首長用印後,即可兌現領款,身為總務科長之丁○○既未與聞審查,則上訴人公款遭池麗華長期挪用侵占,丁○○即無所悉,更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另上訴人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查該條文係以「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為「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要件。據審計部及法務部會計處函,均謂戊○○以次六人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是其六人自無依該條文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公司除依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負保證責任,如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之章程載明該公司之其營業項目為「⑴各種文件、紙張、印刷品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⑵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亨揚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為他人作人事保證。雖本件保證書保證人欄係蓋用亨揚公司之章,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蔡坤泰簽名蓋章,復經上訴人人事室科員岳鴻亮完成對保手續,然依上說明,該保證對於亨揚公司並不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等規定,請求戊○○以次六人及亨揚公司各與池麗華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又審計機關對於同法第七十二條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其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並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及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參照審計法第三條),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向被上訴人戊○○以次六人請求部分,依上說明,該訴訟事件並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審本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該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本於其他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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