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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號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壬○○

丁○○戊○○癸○○

辛 ○丙○○甲○○庚○○己○○丑○○乙○○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以次七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該公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十餘億元。因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間,違反系爭公業規約大帳簿所載之祀產分配方式,將售地價款中之六億元,擅按五大房房份平均,每大房各得一億二千萬元之方式,通知並分配予派下員,致被上訴人除已領得部分款項外,其餘部分則均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公業核發支付命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欄所載】。嗣何阿水故意不為異議,支付命令遂告確定,何阿水並因上開背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即證被上訴人依房份所領得者,均已超出依「大帳簿」所載之分配金額。詎被上訴人於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何文永等三十一人,另件依該「大帳簿」之記載,請求公業給付房份金,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其勝訴,並由何文永等人提供擔保,聲請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第五五一三號執行事件),對伊公業為假執行時,竟仍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自非適法。又系爭公業派下員何茂進、何國平、何國勝、何延祥、何演修、何國仲等人依何阿水前述五大房房份分配方式,訴請公業分配房份金,亦經台中地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二、五二○、六二八、四八六、三八一號判決其六人敗訴,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三人並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均認何阿水依房份分配不合法,而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此均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後,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將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五五一三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㈤欄所示支付命令迄未受償金額,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大帳簿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即已書立,並為何阿水早所知悉,自係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認定依「大帳簿」為分配之相關判決,亦非屬於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系爭公業成立時即訂有規約,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房份分配售地價款,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本件系爭公業售地之價款,應以「大帳簿」記載,為其分配之依據,固有上開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三八一、五二○號及原法院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三六、二三七號等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之判決可據。且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縱明知依五大房房份均分之方式為不合法,仍就被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任令其確定,惟各該事實,僅屬得否據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之事由,在該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前,尚難以該刑事之有罪判決或其他相關民事判決之認定,即認足使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據以請求將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五五一三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㈤欄所示支付命令迄未受償金額,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以次七人之上訴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參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壬○○以次七人部分,既於原審變更上訴聲明為:「戊○○、癸○○、辛○、丙○○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於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丁○○在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七字第八六八二號,對於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表列參與分配餘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壬○○在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七字第八五六一號,對於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參與分配餘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甲○○在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對於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九五九九號執行事件,就表列參與分配餘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訴之變更是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攸關此部分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將原法院駁回變更之訴裁定廢棄,依上說明,倘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即應專就上開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原審逕就原訴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以次五人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