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88號法定代理人 黃 紘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號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呂金園更換為黃紘,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擁有版權之電影著作物,共院線片十五部,授權伊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總經銷影音光碟,期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一年,伊並於簽約時預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詎上訴人竟違反兩造關於獨家授權之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另與訴外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將原應交付伊經銷之第一部影片「戰略高手(OUT OF SIGHT)」交付皇統公司經銷,伊乃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預付保證金。又縱認伊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為終止契約合法,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保證金。且上訴人於來函終止契約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之影片授權訴外人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騰公司)經銷,亦構成違約,伊已以九十年四月十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為上開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授權被上訴人經銷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之「戰略殺手」,該片英文名稱為「THE PEACEMAKER」,契約書誤植為「OUT OF SIGHT」,致被上訴人誤以該片與伊授權皇統公司所經銷環球影片公司製作英文片名為「OUT OF SIGHT」之「戰略高手」,屬同一影片,伊並無違約重複授權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依約應預付伊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元,經伊催告,仍有一千七百萬元未給付,伊已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伊與豐騰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無重複授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重複授權皇統公司經銷影音光碟,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提出契約書、函件、皇統公司之發片通知及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惟查系爭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經銷之第一部影片「戰略殺手OUT OF SIGHT」,雖英文片名與上訴人交付皇統公司經銷中文片名為「戰略高手」影片之英文片名相同,且男主角均為喬治庫隆尼,但「戰略殺手」一片係由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發行,女主角為妮可基曼,英文片名應為「THE PEACEMAKER」,「戰略高手」一片由環球影片公司製作、發行,女主角為珍妮佛羅培茲,英文片名為「OUT OF SIGHT」,有包裝標示附卷可稽,兩部影片並非相同。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不得將夢工場影片「戰略殺手」之影音光碟交付皇統公司經銷等語,而夢工場影片公司製作、發行之「戰略殺手」,其英文片名應為「THE PEACEMAKER」,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附註將夢工場影片公司製作、發行之「戰略殺手」,英文片名誤植為「OUT OF SIGHT」,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將原應交付伊經銷之第一部影片「戰略高手(O-
UT OF SIGHT )」授權皇統公司經銷,而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雖另以皇統公司「六月份新片簡介」上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影片如:「慧星撞地球」、「捕鼠器」、「晶兵總動員」、「小蟻雄兵」等,足見上訴人重複授權之違約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所擁有版權之電影著作物,共院線片十五部為範圍,而上訴人與皇統公司之契約則係以環球公司所製作之影音光碟為範圍,二者有差異,且據證人即皇統公司職員許進憲證稱: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簽約,影片源自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豐騰公司簽約,僅約定以上訴人擁有版權之著作物影音光碟,並未非限定「夢工廠」所製作者。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繳足保證金,乃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依契約第七條終止系爭契約,亦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二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雖此終止時間較其與豐騰公司簽約時略後數日,惟據證人許進憲之證述,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就「夢工場」所製作之影音光碟係等豐騰公司與上訴人間(即上游來源)確定後始簽訂。參以上訴人所提「慧星撞地球」、「捕鼠器」、「晶兵總動員」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出貨,均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後,自難認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書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以其已終止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預付保證金。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款既載明「預付保證金」及「抵繳貨款」,且上訴人陳明保證金之性質為債務履行、貨款抵扣、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保證金具有違約賠償之性質。是「保證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用甚明。系爭四百萬元之保證金既於契約履行之前,被上訴人即已預付由上訴人收受,作為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則有損害賠償發生時,上訴人自得逕予行使權利,猶如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繳足保證金,經限期催告,仍未獲置理,乃依契約第七條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約就此保證金行使權利。而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繳付二千一百萬元保證金,僅繳付四百萬元,尚欠一千七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約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日止,計遲延七十二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受有一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八部電影節目可供經銷,上訴人於簽約後,扣除以保證金抵繳外,至少有二千二百四十萬元收入,依契約通常計劃所可預期之利益,此項營收即預期利益,倘被上訴人依約繳付足額保證金,上訴人原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可得,茲因被上訴人拒付保證金,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則於終止前之遲延利息,自非不得視為所失利益計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誣指其一片兩賣,發函其他經銷商,且聲請假處分禁止「搶救雷恩大兵」,造成其名譽及信用之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重複授權係因契約附註「戰略殺手」英文「THE PEACEMAKER」誤植「O-
UT OF SIGHT」,顯出於誤會,並非故意誣指,假處分聲請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反之,上訴人於此期間先後與皇統公司、豐騰公司就環球公司及夢工場公司所生產之影音光碟簽立數量不亞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足見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並未受損,其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因違約未繳足保證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計三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就保證金行使權利,亦屬正當。而系爭保證金四百萬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其餘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其擔保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目的即歸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取捨之意見。爰就此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於該契約關係消滅時,其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查原審既認定系爭保證金於契約履行之前,被上訴人預付作為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且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即歸消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原因,在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違約重複授權皇統公司經銷影音光碟,而終止系爭契約,在原審則除主張上訴人因違約而終止契約外,並謂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先後固非一致,惟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認為非訴之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上訴論旨,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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