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弄2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董忠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另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董忠仁為家庭型特約意外保險之被保險人。董忠仁投保當時,均據實填寫相關資料而無任何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又董忠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參加恆春鎮公所舉辦一年一度之恆春鎮運動大會之拔河比賽,因過於激烈、緊張,呈現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後死亡,顯係突發性之意外死亡,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另「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部分,因董忠仁死亡當期溢繳之保險費為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依契約規定應與保險金一併退還於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董忠仁生前於投保前,已知悉其患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等疾病,對於上訴人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予以隱瞞,違反告知義務,而其故意隱匿,足以影響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及退還保險費。又董忠仁因心肌梗塞致死,其死亡應屬其本身內在因素所造成,而非有遭遇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非意外死亡,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董忠仁為上開各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其生前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時,就上訴人要保書之書面詢問,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嗣董忠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參加恆春鎮運動會拔河比賽,昏倒在地,不治死亡。經將董忠仁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屏東縣恆春南門醫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卷證及證人郭仁雄等證言筆錄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病患董忠仁並無高血壓、無高血壓性心臟病;至於心律不整並非致命性,不會增加心臟猝死之危險性,也不會導致心臟猝死;又其就醫記錄雖有血脂異常,但與此次死亡,並無全然之因果關係云云,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四000號函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董忠仁已患有高血壓或心肌梗塞疾病。從而董忠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表示其無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疾病,並無未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董忠仁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本件董忠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參加恆春鎮運動會拔河比賽時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無外傷,業經證人尤錦洙證稱屬實,復有相驗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卷可憑,堪認董忠仁之死亡係於拔河中突然死亡,顯然即為一般所稱「猝死」或「頓死」。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董忠仁係因激烈之拔河過程突然死亡,自係已證明董忠仁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死亡。再參閱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六六七八號函亦稱:「本件董忠仁之猝死,無法認定係其自身病變」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就董忠仁係意外死亡已盡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董忠仁非意外死亡,對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對董忠仁係因高血壓、心肌梗塞等身體疾病所引起死亡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董忠仁係因外來、偶然性事故造成身體內部存有障礙之意外而死亡,該意外危險事故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且其並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共一千萬元,為有理由。又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將董忠仁當期繳納未到期保險費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部分退還董忠仁之全部繼承人,因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將債權讓與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亦有理由。又系爭契約約定保險人遲延給付保險金(包括應併入保險金給付之應退還保險費),應按年利一分計付利息(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八條),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除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