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癸 ○ ○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310號
子○○○ 送達
壬 ○ ○ 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諒 獲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 ○
甲 ○ ○
丙 ○ ○
丁 ○ ○
戊 ○ ○
庚 ○ ○
辛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 義 忠被 上訴 人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號法定代理人 劉 西 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上訴人請求確認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辦案及執業所頒布之指揮、勸導、規則、影響、參考之法令規章等內規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等,及請求就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函示等,應分別予以撤銷、廢棄、認為無效、或認為應停止、回復原狀等,非屬私有之法律關係與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並非得為確認之標的,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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