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送達該裁定,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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