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4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林雅芬律師馮君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被上訴人)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約定以伊本人簽名為取款憑證,印鑑卡由被上訴人留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以伊曾委託該公司出賣股票為由,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匯入伊設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伊知悉後,即於當日午間赴被上訴人處查證,得知該帳戶內款項已由訴外人陳群升於當日上午九時六分十四秒持偽造伊簽名之取款憑條,指示被上訴人自伊前揭帳戶內提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旋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七分十六秒轉存入陳群升設於被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即提領轉匯他人支用,陳群升係盜領伊之存款,因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經鑑定其上簽名非伊字跡。且被上訴人之職員蕭雅文違反財政部函令,未核對該取款條上之簽名,顯有重大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陳群升持偽造之簽名向被上訴人領取款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陳群升係伊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效力,應負返還伊被盜領之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由陳群升持以提款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親簽,伊之承辦人蕭雅文依規定核對陳群升所提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上之英文簽名字跡無誤後,同意陳群升提款轉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已生清償該消費寄託款之效力;縱系爭取款憑條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惟由陳群升代為填具取款憑條及轉帳提款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之清償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清償該消費寄託款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消費寄託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營業部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約定以伊本人簽名為取款憑證,印鑑卡由被上訴人留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六分十四秒,建弘公司營業員陳群升持伊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並出示當日之取款憑條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雅文,被上訴人依陳群升指示,自伊帳戶內提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旋於同日九時七分六秒轉帳存入陳群升設在被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即提領轉匯他人支用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簽名印鑑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填有上訴人英文名字之取款憑條、同日陳群升存款憑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履勘陳群升提、存款錄影帶筆錄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由陳群升持以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所填寫之上訴人英文簽名係陳群升偽造,非上訴人親簽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台北地檢署為偵查陳群升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取款憑條正本,與另無爭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取款憑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戶留存之簽名式印鑑卡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無爭議之簽名印鑑卡上之簽名為母體,與其餘二項簽名資料,以特徵比對法分別比對,結果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號)甲○○英文簽名筆跡與存款取款憑條上甲○○英文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與陳群升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上訴人有把存摺交給伊,上訴人一次簽了好幾張空白的取款單放伊處,因上訴人全權交由伊處理股票事,系爭取款條是上訴人自己簽的名,不是伊簽的等語,互核相符。惟台北地檢署嗣又循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將簽名印鑑卡、系爭取款憑條與上訴人當庭簽名之字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該局卻認為: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與簽名印鑑上之簽名字跡相符,但與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並說明:前次之鑑驗情形,因待鑑資料歸類不同,致結論有所差異,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而陳群升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地檢署改口供稱:系爭取款憑條上上訴人之簽名,係伊偽簽的等語。因刑事警察局前後二次鑑定結果,內容大不相同,原審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囑託及補充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為第三次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甲一類字跡(即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存款取款憑條筆跡)與乙類字跡(上訴人之印鑑卡、存款取款憑條、委託書、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等資料)筆劃特徵相同。甲二類字跡(即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款取款憑條筆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法務部調查局並就其鑑驗報告詳細說明其採樣之標準、送鑑資料之分類、鑑定方法(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及比對說明(含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八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四一二五○號函附比對分析表可考。就上述三次鑑定內容及方法以觀,在取樣及歸類上,以第三次之鑑定較為周延及翔實。且陳群升確係偽造系爭取款條上上訴人之英文簽名,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審理中,陳群升經傳拘無著,已棄保潛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亦有該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裁定可考,益見陳群升畏罪潛逃以避罰。然查陳群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上訴人是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於建弘公司上班的客戶,上訴人來買股票,交由伊處理股票買賣事,上訴人有把存摺交給伊,而上訴人一次簽了好幾張空白的取款單放在這裡,因上訴人全權交給伊處理股票事,上訴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也是如此,均是先填具空白取款單予營業員等語。上訴人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間之取款憑條,都是伊簽的名,除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那張以外等語,且有上訴人親自預先簽名之取款憑條共十七紙可考,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確曾先簽名於空白取款憑條予陳群升,授權由陳群升持向被上訴人取款支用。又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蕭雅文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取款憑條是陳群升來領的款,上訴人沒有到場,因當時經伊核對印鑑卡簽名相符,才給予轉帳,之前有幾次也是由陳群升拿上訴人填妥的取款憑條去辦理,是陳群升本人到伊在世華銀行派駐在建宏證券行內的收付處辦理轉帳到世華銀行陳群升帳戶內等語,而上訴人確曾授權陳群升為多次股票交易,此有建弘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建弘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另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共十七件可稽,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數個帳戶,且均委由陳群升為提、存款及買賣股票,為免每次存、提之煩,甚至由上訴人先簽具多張空白提存款單後連同存摺一併交付陳群升,陳群升再持以向被上訴人提、存款,且多次交易後,上訴人從未出面表示異見,顯見陳群升已獲上訴人所授權,自陳群升持上訴人提、存款證件向被上訴人為提、存款行為外觀,足認陳群升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為有受領權人。再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對於上訴人於該銀行所設數個帳戶,均委由陳群升為提、存款早已知悉,而陳群升每次提存款均由被上訴人承辦人比對印鑑卡上英文簽名與提、存款條上英文簽名是否相符,均經核對相符後存、提款項無訛,而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提款憑條上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雖經鑑定係陳群升所偽造,惟從肉眼比對,尚不足以發現此與印鑑卡上英文簽名之差異,況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定,亦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英文簽名與印鑑卡上相同為真正,系爭取款憑條上上訴人英文簽名之真偽,單以肉眼比對,尚難發現,蕭雅文對陳群升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取款憑條經比對上訴人之英文簽名,僅以肉眼比對極為相似之字跡認為相同而予以付款,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為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業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且不知該準占有人為無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對之清償自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取款憑條為偽造,陳群升非為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對之清償不生效力,殊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三百十條之「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不同。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數個帳戶,委由陳群升為提、存款及買賣股票,為免每次提、存之煩,由上訴人簽具多張空白提、存款單連同存摺一併交予陳群升,陳群升再持以向被上訴人提、存款,且多次交易,上訴人從未異議,陳群升已獲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提、存款證件向被上訴人為提、存款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果係如此,陳群升獲上訴人授權,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存款,即屬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惟原審卻又認為陳群升持上訴人提、存款證件向被上訴人為提、存款行為外觀,足認陳群升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已有未洽。且陳群升如已獲上訴人授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提、存款,則陳群升為有受領權人,惟原審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陳群升為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業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且不知該準占有人為無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對之清償自生效力(見原判決第十六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於陳群升是否為有受領權人之認定,理由前後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蘇 達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