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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父黃信介與配偶黃張月卿,生前育有伊三人及訴外人黃至德、黃至君。訴外人張桂花所生之被上訴人與黃信介並無親生父子之真實血緣關係。惟黃信介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受迫錯誤認領被上訴人為長男。被上訴人與黃信介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黃信介對被上訴人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黃信介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求為確認黃信介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對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對黃信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信介並無「受迫錯誤」認領伊之情事,伊既經生父黃信介認領,應視為婚生子,自亦當推定具有黃信介之血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業經黃信介認領為長男,除被上訴人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黃信介認領之權利。則黃信介與被上訴人之父子關係已經因黃信介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黃信介之女兒(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黃信介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黃信介對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對黃信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黃信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此黃信介對被上訴人之認領應屬無效,並非基於否認認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上訴人有無否認黃信介認領被上訴人權利之問題。黃信介對被上訴人之認領是否無效,繫於該二人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自應就黃信介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進一步詳查審認。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黃信介與被上訴人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故黃信介對被上訴人之認領係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三頁,一審卷卷㈠第七至八、四十九、八十一、

一三九、一六五頁),則兩造就黃信介對被上訴人之認領是否有效既存有爭議,且此項私法上地位之不確定,倘若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否可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徒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欠允洽。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黃信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關此部分,亦未見原審將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率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