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曾森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子,趁伊年邁體弱多病,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伊委託提示之面額新台幣(除載明外幣者外,下同)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本票三張(下稱系爭三張本票),分別存入被上訴人在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及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三百萬元購買基金。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第一銀行東京支店,佯以代辦匯款,自伊所聘任之經理黃忠瀅處取得伊在該支店所設帳號之存簿、印章後,提領日幣一千五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而予侵占各該款項。嗣經伊迭次催討,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表示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返還,惟屆期仍拒不償還。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日幣一千五百萬元(如無日幣按給付時匯率折付新台幣)暨減縮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初囑伊催討被詐騙之借款時,已表示討回之款項將悉數贈與伊。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自訴外人廖芳卿處討回系爭三張本票,既係受贈於上訴人,自得據為所有,無不法可言。另上訴人出售其位在日本東京市之房子,表示願將售屋款中約二千萬元日幣贈與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後,在第一銀行東京支店內,囑黃忠瀅將存簿、印章交伊,伊始將日幣一千五百萬元匯入世華銀行帳戶內,足見該款亦係受贈於上訴人,難謂係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表示願將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然雙方核係成立另一贈與契約,伊於尚未交付該贈與物前,已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猶依契約請求伊給付,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自廖芳卿處討回交予被上訴人提示之面額合計七百萬元之系爭三張本票,分別由被上訴人存入其世華銀行建成等分行帳戶內,其中三百萬元用以購買基金;另原為上訴人所有之日幣一千五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在日本第一銀行東京支店,匯入其世華銀行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世華銀行存摺、投資基金申請書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既已將存摺正本及基金購買申請書影本交予上訴人,苟被上訴人意圖不法,要無自曝款項所在之理。參諸上訴人在日本取得售屋價金後,即囑其聘用之黃忠瀅交付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由其提領日幣一千五百萬元匯入世華銀行帳戶內,已據黃忠瀅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回國後又未即查明該匯款去處等情,可認系爭七百萬元及日幣一千五百萬元,均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至被上訴人嗣將日幣部分折合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轉贈其兄蘇欽明後,上訴人要蘇欽明轉告被上訴人還款,無論係改變贈與主意或有其他因素,仍無礙於雙方原已成立之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基於各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理。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表示願將系爭款項於同月二十五日前交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但被上訴人辯稱係成立另一贈與契約,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將款項所有權移轉,並已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將取自訴外人廖芳卿處之七百萬元票據提示存入其帳戶,及將轉匯之日幣一千五百萬元,據為所有,均係本諸上訴人之贈與,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自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表示願將該款項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返還(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二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則上訴人若確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而為索回贈與款項之「要約」於前,被上訴人始表示願返還該款項而為「承諾」於後,能否謂雙方非「合意」解除原有之贈與契約?苟如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先受贈於上訴人,嗣後雙方再成立另一贈與契約,似應屬被上訴人之「回贈」,何以其竟表示願意「返還」?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然有交還義務,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頁),且爭執非被上訴人再贈與伊該款項(原審卷第三三頁)。徵諸證人蘇欽明證稱:伊母親(即上訴人)並未給伊日幣一千五百萬元,要伊轉告被上訴人返還該款,及證人黃忠瀅證稱:被上訴人表示當初向上訴人拿的(錢)會全部歸還時,伊有在場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三、一九0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法取得,其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云云,似非無據。果爾,被上訴人於受返還之請求後,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款項之真意,究係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後之「返還」?或雙方就原已成立之贈與契約合意解除,並回復原狀還款之意思?抑為被上訴人所辯係成立另一贈與契約後之同意返還?均待釐清。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或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另一贈與契約而拒絕交付贈與物等爭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遑詳加研求其他證據資料,探求其真意,率以上訴人未為爭執,兩造係成立另一贈與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交付贈與物前撤銷該贈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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