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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樓法定代理人 鄧政郎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 訴 人 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主張:伊公司組織於民國八十七年前原為忠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造上訴人甲○○為當時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出資人,八十二年九月間公司曾將全部出資轉售予另一上訴人即第一審共同原告(備位原告)乙○○,對造上訴人為擔保其經營期間,公司會計表冊真實暨依相關規定完稅,乃書立承諾書,承諾公司簽訂股權讓渡書前承包工程應繳之稅捐均由其繳納,否則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嗣伊公司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後,發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虛報支出工資情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復開立繳款書二紙,命伊公司補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本稅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上開罰鍰。詎甲○○對該稅額及罰鍰竟拒不繳納,且於伊如數先行墊納本稅、罰鍰及執行費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後,亦不予置理。又公司八十二年度虛列訴外人王堅禹等十八人異常工資所得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再經國稅局裁處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罰鍰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甲○○仍拒不繳納,亦經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如數墊繳等情,爰依承諾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求為命甲○○給付伊五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餘一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乙○○並依承諾書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同求為命甲○○給付上訴人忠明公司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甲○○提起上訴後,原審除將第一審所命甲○○給付超過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忠明公司該部分之訴外,並維持第一審所命甲○○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又原審對上訴人乙○○備位之訴部分未為判決,兩造仍就其敗訴部分各聲明上訴。)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忠明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即已開始查帳,伊依該局要求會同忠明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所僱工人即訴外人楊正漢等人到局說明,均一致證實彼等確為忠明公司工作,並出具說明書證明屬實,且經忠明公司當時承辦「工頭」彭榮錦會同多數工人至國稅局證實。伊所申報忠明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工資僅分別占該二年度營繕總工程款百分之

十八.八及百分之五.二,並無超過一般營繕工程所需材料費用與工資之正常比例。忠明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止,共支出八百一十萬三千元工資款,伊並無虛報工資情事。本件全因國稅局於八十七年間二度查帳時,忠明公司故意不查證,又未經伊同意,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胡裕明擅為簽具承諾書,自白無法提供工資支付憑證及勞務工程合約書,同意由國稅局依有關稅法處分,始經簽報違章再由國稅局據以裁處罰鍰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忠明公司顯與有過失。另依伊所書立之承諾書,忠明公司於收受國稅局處分書、繳款書後,並未立即通知,致伊喪失行政救濟機會,剝奪伊權益,違背誠信原則,伊並無違背委任義務。縱令有違背委任義務,忠明公司亦僅得向伊請求罰款,本稅部分並非其所受損害,自不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忠明公司主張其如數墊繳上開稅款罰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台灣省建設廳函、股權讓渡契約書、承諾書、國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依國稅局函送之忠明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涉嫌虛報楊正漢等人工資所得違章案卷資料所示,乃依財政部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專案查核作業細部計畫,由該部財稅資料中心選定綜合所得稅同一納稅戶被多家廠商填報鉅額薪資所得之異常欠稅案件,按薪資所得資料來源歸戶列印之異常查核清單,認定忠明公司八十一年度涉嫌虛報楊正漢等六十二人薪資計八百九十萬七千元,八十二年度涉嫌虛報王禹堅等十八人薪資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有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及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等件可稽,並經證人黃世華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未在忠明公司工作虛報八十一年度薪資屬實,而甲○○亦於調查局北區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承認忠明公司八十一年間未僱用吳銘政,但吳某被該公司申報薪資十三萬二千元,忠明公司下包「工頭」彭榮錦除提供吳銘政人頭,尚提供人頭謝清山等語。證人彭義榮(即彭榮錦)於同組證稱:「(許定城等五十人)確有部分工人並沒有實際替我工作,但由於時間已久,我無法明確指出」、「(八十一年間)沒有(僱用吳銘政工作)」,證人藍中正於台北監獄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在這五十名的工資表中,除吳文禮、蔡龍川、原阿竹、戴秋成、吳光、顏俊民、盧萬生等七人確有受僱於我替忠明公司工作外,其他的四十三人均是我以每人三千元的代價購得,提供給彭榮錦的」,證人林海清更於北機組證稱:「在我記憶中,我僅約提供吳銘政、洪鳳昌、謝清山、林清秀等人基資給彭榮錦,至於其他的部分是否尚由我提供,我已不復記憶」、「(前述吳銘政、洪鳳昌、謝清山、林清秀)均沒有(實際受僱於我工作)」等語。證人即國稅局審查第三科股長葉蓁蓁復於第一審證稱:「(忠明公司八十一年度虛報事件)已結(案),因為虛報薪資部分查明屬實。我們有請公司來,因公司無法提出支付證明」、「因具結承諾,罰鍰就會減輕。是我們先認定虛報薪資部分屬實,才會詢問是否願意填寫承諾書,填寫就可減輕罰鍰,即使他們不填寫承諾書,我們一樣會科處罰鍰,只是依照原規定,不予減輕」云云,具見上訴人甲○○辯稱其已提供人、物證,證明經營公司期間無虛報工資情事,全因忠明公司簽具承諾書,始遭致國稅局裁處補稅及罰鍰等語,殊不足取。衡諸常情,若非忠明公司確有虛報薪資,經國稅局查明無訛,該公司應不會甘願先墊繳鉅額本稅及罰鍰,再以訴訟向甲○○請求。又忠明公司前負責人胡裕明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與國稅局,係為減輕罰鍰,自無何過失可言,當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次,上訴人忠明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出資人既係上訴人甲○○,為其所自認,則甲○○係受忠明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與忠明公司間即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存在。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忠明公司既經國稅局查明認定公司於變更組織前,先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分別虛報營業成本即薪資支出八百九十萬七千元及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經裁處補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罰鍰、執行費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裁處補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罰鍰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而上開申報不實之責任係發生於受委任處理忠明公司事務之期間,甲○○對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即營業收入及成本支出,顯難諉為不知。況忠明公司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報薪資支出,高達八百九十萬七千元及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均非小數,尤應為甲○○所明知或認其有過失,是甲○○所虛報之前開薪資支出,致忠明公司墊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執行費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八十二年度罰鍰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共受有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之損害,自得請求甲○○如數賠償。至補繳忠明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八十二年度本稅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無論甲○○有無虛報薪資支出,均為忠明公司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既非因甲○○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所生之損害,忠明公司即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雖甲○○曾書立承諾書一紙,承諾忠明公司於簽訂股權讓渡書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繳納之稅捐均應由其繳納,否則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但上開承諾書之對象為上訴人乙○○,而非忠明公司,該公司自不得依該承諾書請求甲○○履行義務。從而,忠明公司依委任關係,訴請甲○○賠償被裁處之罰鍰、執行費計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甲○○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超過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即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忠明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忠明公司、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忠明公司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第一審既肯認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先、備位原告即上訴人忠明公司、乙○○對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上訴人忠明公司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甲○○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並經原審認此部分上訴人忠明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乙○○上開備位之訴,依上說明,即生移審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竟疏未就此部分上訴人乙○○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其次,上訴人忠明公司曾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稱:依承諾書請求部分,伊係本於承諾書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利益第三人」地位為主張,甲○○自應給付伊公司已支付之本稅稅款。就委任關係部分,稅捐機關既認甲○○經營公司期間虛列薪資支出,該支出經剔除後,伊公司應另有八十一年度八百九十萬七千元及八十二年度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之現金,但實際上無該現金,乃甲○○以虛列薪資支出方式挪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全數退還,伊僅請求其給付補繳之本稅及罰鍰,對甲○○已屬有利,且無不當等語(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九六~九八頁及原審卷七五、七六、一九九~二○一頁)。原審對上訴人忠明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因何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述理由而為忠明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命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忠明公司、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