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李傑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9弄法定代理人 陳洲松被 上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及其他地主共同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九、五一○、五

一六、五一七、五一八號土地五筆,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現房屋興建工程已全部竣工,依兩造協議內容,伊應分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二十七間(被上訴人已依伊之指示,辦理登記於訴外人李練興等人名下)及附圖粉紅色部分所示機械式停車位十四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交付之,惟附加於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同時履行條件。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命其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屋同時返還伊於訂約時交付予上訴人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補貼多分得坪數之差額,伊早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房屋興建完成,並通知上訴人前來交屋,其應同時退還所收保證金及繳交房屋坪數差額補貼金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惟上訴人均置不理,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在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及補貼坪數差額前,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暨附件、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觀系爭合建契約第一、二、三、六及十三條等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兩造因合建契約而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一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興建完成、交付上訴人,一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二條附件貳之一付款辦法:「訂約日: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保證金明細表如後」、貳之二退還辦法:「交屋:甲方(上訴人,下同)應退還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可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保證金予上訴人,用以保證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房屋之興建,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房屋興建及交屋之主給付義務時,上訴人即同時將保證金退還予被上訴人,以確保被上訴人於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同時得以將鉅額保證金領回。斟酌上訴人領取之保證金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核與其狀陳所分得房屋部分之工程造價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二者比例相當,益徵兩造於附件貳之二被上訴人交屋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約定,已將保證金之退還提升至與被上訴人交屋具有同等地位,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屋之義務,二者間經由特約而具有同等地位,存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十四條逾期完工、第二十五條逾期交屋及房屋尚有諸多瑕疵等違約情事,已遭伊將保證金沒收,伊得拒絕退還保證金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工程自立契約日起貳年內完工交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交屋,但中途因事實需要經雙方同意變更設計或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之故發生時,其停工自應扣除之,停工日應經甲乙方認可。變更起造人完成日開始計算,貳年內完工」,可知若有變更起造人情形,則自變更起造人完成之日起算二年為完工日期。該屋建造執照有關變更起造人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由訴外人邦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復公司),變更為邦復公司及宏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由邦復公司及宏昭公司,變更為李練興等人及宏昭公司之情,已據台北縣政府函覆,並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等件可參。是變更起造人完成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而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經兩造陳明。是自前開變更起造人完成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二年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顯未逾其完工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有違約情事,伊得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沒收保證金,或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二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均非正當。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於完工後一個月內通知伊受領交屋,已構成違約事由,伊得依約沒收保證金乙節。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完工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完成自來水設備,八十九年三月裝設電錶,由台灣電力公司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函可憑,堪認系爭合建房屋完工且水電申請按裝日為八十九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交付上訴人。而依證人許宗作、王建文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委任見證人許宗作以言詞通知辦理交屋,被上訴人所委任交屋事宜之代理人即代書王建文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十五天至九十天(推估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亦以言詞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李隆禧辦理交屋事宜,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之期限內盡通知交屋之義務等情,故係上訴人自己受領遲延,難認被上訴人逾期交屋而有違約之事由存在。至證人劉峻富所證,僅足證明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現況有缺點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缺點係房屋之瑕疵所在,縱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人之地位因工作物有瑕疵,而對上訴人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核為別一問題,亦與上訴人負退還保證金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為由拒絕退還保證金,自難採憑。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五條後段約定:「點交時,工程如有未盡完善,甲方得以要求乙方整修完全再點交,甲方不得藉詞推諉,如有推諉即以違約論處,甲方不得異議」,在上訴人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上訴人即逕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自非正當。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在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同時,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判決,附加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同時履行條件,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屬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興建完成、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又認定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附件貳之二中被上訴人交屋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約定,已將上訴人保證金之退還提升至與被上訴人之交屋具有同等地位,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之義務存有對價關係,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況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二條記載保證金付款辦法及退還辦法填明於後(如附件貳),其附件貳之一付款辦法記載:「訂約日:乙方(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保證金明細表如後(附表三,保證金領取明細表中載上訴人領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貳之二退還辦法記載:「交屋:甲方應退還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此等文義係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將保證金一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交屋時,將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此乃兩造就保證金之交付方法及退還時期之約定,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將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後,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前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保證金,惟上開約定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退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應同時履行,自不得恣意解釋為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同時履行。原審徒以上訴人所分得房屋之工程造價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二者比例相當,遂謂兩造已約定將上訴人保證金之退還提升至與被上訴人之交屋具有同等地位,存有對價關係,自屬臆測之詞,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查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上訴人之判決,附以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條件,上訴人雖聲明僅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案經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