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己○○○
丁 ○ ○
號2
癸 ○ ○
巷2
戊 ○ ○
壬 ○ ○
辛 ○ ○
庚 ○ ○
2
甲 ○ ○
17
子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
鄭 文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傑 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蕭上興及訴外人蕭上智三人係兄妹,伊等三人之父親蕭春木於民國六十七年去世後,達成協議,由伊拋棄大部分遺產之繼承權,僅保留坐落台北市○○區○○○段第十七號土地(該土地嗣後經重測、重劃及合併等程序,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七號土地,下稱第十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繼承權,並為辦理繼承登記便宜及管理方便之計,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由伊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該保留之財產(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蕭上興及蕭上智名下。惟蕭上興於七十八年間擅自於第十七號土地上建屋,伊乃於八十一年間終止信託契約,並訴請蕭上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制定公布,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基地所有權不得與其上建物分離而為移轉,致伊無法以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蕭上興自始未擅自於第十七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或於伊八十一年終止信託契約之初,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伊本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蕭上興遲延給付,而於給付遲延狀態延續中,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致伊雖已取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卻無法依該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受有重大損害,蕭上興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已終止信託契約,然上訴人現仍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為相當於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致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此係就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資料,於本件再為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失權效。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自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實質權利人,與蕭上興間未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僅形式上將所有權登記予蕭上興,則被上訴人自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而喪失所有權致受損害,蕭上興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取得所有權,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又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信託關係於八十六年間始生效,蕭上興自八十六年始負返還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間即公布施行,縱蕭上興於八十六年間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無法登記之損害亦不免發生。再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然在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辦妥移轉登記前,所為信託登記予蕭上興之處分行為本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已受保護,無再請求伊給付金錢之理。況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了時,當然歸屬於信託人,此為法定移轉,而非以法律行為而為移轉,蕭上興並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受有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移轉時,不得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讓與,以維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無禁止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地政事務所所為補正之通知書,僅係補正之指示,不具法律拘束力,且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可得移轉之見解歧異,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有給付不能之依據。況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蕭上興應負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互相排斥。縱認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為法令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伊得免除給付義務。又蕭上興係依信託關係而取得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與蕭上興以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第十七號土地因重測、重劃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伊賠償,似無依據。被上訴人自承與蕭上智達成四百萬元抵償之協議,足見被上訴人自承其權利價值為四百萬元,今訴請賠償九百多萬元,與其主張之價值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蕭上興、蕭上智三人係兄妹,三人之父親蕭春木於六十七年去世後,三人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除保留系爭土地外,放棄其餘遺產之繼承權,並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蕭上興及蕭上智名下。嗣該第十七號土地經重測、重劃及合併等程序,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七號土地。蕭上興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間訴請蕭上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原可就全部遺產與其餘二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及訴外人蕭上智協議各以三分之一比例由三人分別共有,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然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中放棄大部分遺產之繼承權,僅就系爭土地保留繼承權,則上開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登記所為之協議,自屬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該保留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蕭上興及蕭上智代為管理、處分,符合信託行為『財產權之移轉』要件。嗣其等間之信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應將系爭土地即重測、合併後新地號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八五○分之三三七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間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⒈本案建物未一併移轉,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⒉請繳納登記規費。⒊請檢附各審判決書正本憑辦。⒋申請書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不符」為由,命被上訴人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信義字第一○六七四○號駁回通知書可據,堪信為真實。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協議書之約定」,訴之聲明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利息,本件訴訟與前案雖均與系爭土地應如何歸屬之爭議有關,惟兩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致其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乃就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主張之訴訟資料,於後訴中另為主張,係違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既判力之失權效云云,並不足採。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八十六年為信託關係之主張,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前案履行契約事件已判決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蕭上興返還信託財產為有理由,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即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信託契約,故蕭上興自八十六年起始負返還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間公布施行,故縱蕭上興於八十六年間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無法登記之損害亦不免發生云云置辯,亦不足採。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時起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卻遲未履行此給付義務,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起訴請求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始終保有所有權,仍為實質權利人,僅形式上將該所有權登記予蕭上興,被上訴人自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而喪失所有權致受損害,蕭上興亦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按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惟因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此條所稱之歸屬權利人,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即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若被上訴人自始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再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以塗銷之訴救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該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蕭上興及蕭上智名下,而被上訴人、蕭上興、蕭上智均為蕭春木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軌跡,自蕭春木去世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由蕭上興及蕭上智辦理繼承登記,雖被上訴人之意思係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蕭上興及蕭上智,然因委託人與受託人均為信託財產之繼承人,本件信託登記於外觀上屬一般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逕將信託財產交由蕭上興及蕭上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問題。綜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時起,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卻遲未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損害,此損害之數額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5999(平方公尺)×207000(元)×337/42850=0000000】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等為證。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損益相抵原則,且此損益相抵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對被上訴人負有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後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中,被上訴人雖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無庸繳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經台北地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調蕭上興自六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就系爭土地繳付之地價稅資料,僅查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對於蕭上興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就系爭土地繳付地價稅,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茲僅就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所繳交之地價稅部分予以審酌。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六二六六五八○○號函所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九十年度上訴人均未繳交應徵本稅,此部分亦不計入損益相抵之扣除範圍。又前揭函文所附之課稅明細表所載,課稅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有三筆土地,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土地應課地價稅於上開課稅明細表蕭上興已繳本稅之比例,是僅依系爭課稅明細表所載已繳本稅三分之一核定損益相抵之扣除範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利益,僅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25102+68114+69967+71821+ 71821 +67816=374641,374641×1/3=124880)。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扣除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利益,即蕭上興所繳交之地價稅共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如附表所示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敘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無須再予審究,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原先與蕭上興所約定之標的物第十七號土地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實已不能再依原來之信託約定主張原信託物之返還,並據此主張損害賠償;且原物不存在之原因係台北市政府在六十八年間開始實施地籍重測及嗣後之重劃,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區○○段○○段第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賠償,似無依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因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重劃、合併,致地號由原來之「台北市○○區○○○段第十七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段第七號」,本質上,系爭土地仍然存在,僅地號變更而已,蕭上興或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或賠償損害之責任。上訴人以地號變更求免其責任,並無可採。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贅謂:上訴人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時起,對被上訴人改為負給付不能之責部分,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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