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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弄6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圍牆內之土地亦屬買賣之標的。伊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後,發現系爭房屋占用訴外人余鵬飛、余秀芬所有同小段二六八、二六八之六地號土地,經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詎其迄不置理,已屬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伊已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現狀交付,並無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縱有物之瑕疵,惟上訴人已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伊返還價金。又伊並無違約,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損害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系爭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為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該房屋圍牆內之訴外人所有之二六八、二六八之六地號土地並非買賣標的。按以交付特定物為債之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原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既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其瑕疵自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足當之,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原已存在之瑕疵僅發生瑕疵擔保之問題而已。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按現狀交付,系爭房屋縱有占用他人土地,惟既非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任何權利瑕疵,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僅屬有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係法定選擇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表明請求減少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其既已選擇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即不得再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如乙方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與甲方」各等語。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不能解決,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款及賠償違約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一四、八五、一一五、一一六頁、原審卷四五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因何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